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緝,3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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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春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電動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東明路底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春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所示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⑦⑧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⑪⑫於97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⑧至⑫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本案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及用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透明│壹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
│結晶塊  │貳拾玖點柒參零│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
│        │玖公克,純質淨│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        │重貳拾玖點捌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Q 號毒品鑑定書          │
│        │伍壹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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