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金簡,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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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虹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22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貫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貫虹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下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上之統一超商(文捷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貨物方式寄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上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小雯」指定之「吳○輝」,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嗣陳文、林文榮、林素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林文榮、林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貫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文、林文榮、林素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手機通話紀錄詳情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文、林文榮及林素珠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3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表示願與本案告訴人謀求和解之意願,並與業已到庭之告訴人林文榮及林素珠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第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軍人,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林文榮及林素珠所受之損失,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

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陳文  │108 年 9 月 │向告訴人之夫黃中漢佯稱│5萬         │
│      │25日下午1 時│為外甥女臨時需借款 20 │            │
│      │許          │萬元                  │            │
│      │            │                      │            │
├───┼──────┼───────────┼──────┤
│林文榮│108 年 9 月 │向告訴人佯稱係其朋友李│6萬         │
│    │26日下午3 時│雅慧,需借款 15 萬元  │            │
│      │許          │                      │            │
│      │            │                      │            │
├───┼──────┼───────────┼──────┤
│林素珠│108 年 9 月 │向告訴人佯稱係其朋友黑│5萬         │
│      │27日上午11時│輪,需借款 10 萬元    │            │
│      │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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