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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慎
趙紹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第21118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19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9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1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並將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戊○○、己○○、被害人蔡亦瑾、證人風○彥、劉怡瑩、趙子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7925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提領情形附表、匯款清單、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237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帳號資料、拍賣商品網頁、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0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624 號函暨所檢帳戶交易明細、叫車紀錄、提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丁○○於109 年4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所招募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
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或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並提供交通費予取款車手即丙○○、丁○○後,渠等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逐級上繳之,並可獲得報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因本案被告丙○○、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丙○○、丁○○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復將贓款交付予上游。
被告丙○○、丁○○所為,即係利用提款卡非其等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
又被告丙○○、丁○○取得提領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丙○○、丁○○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即被告丙○○、丁○○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99 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151 號)部分,雖未起訴。
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丁○○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等擔任車手分工領取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並交付報酬予車手,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其等係各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丁○○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丙○○、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迨詐得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復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丙○○、丁○○持卡多次提領款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㈨按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風○彥出生於民國91年8 月,其於109年4 月24日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然被告丙○○對於是否知悉風○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確定,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生日,我是休學,所以我只有跟風○彥同學一年多而已(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3 號卷,第101 頁)。
衡以風○彥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惟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風○彥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況被告丙○○既不知風○彥之生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已知悉風○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丙○○主觀上認為風○彥非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
故被告丙○○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其等多次提取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據此難認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丙○○、丁○○就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分別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提取告訴人暨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游,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丙○○、丁○○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俱業已自白,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丙○○、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被告丙○○、丁○○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縱被告丙○○、丁○○分成數次操作ATM 提領詐欺所得,亦僅各為接續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仍以被害法益為主,而非以操作ATM 之次數計算,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及與被害人蔡亦瑾達成和解。
丙○○、丁○○並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預約轉帳查詢明細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考。
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自承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被告丁○○慎自承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俱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丙○○、丁○○業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及與被害人蔡亦瑾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和解暨調解筆錄,其和解暨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10,000元、20,000元。
是被告丙○○、丁○○因上開和解暨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其等之犯罪所得。
縱若被告丙○○、丁○○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和解暨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丙○○、丁○○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丙○○、丁○○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丙○○、丁○○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丁○○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丙○○、丁○○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丁○○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丙○○、丁○○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5 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5 人,且其等2 人均非詐欺集團的首領或主謀,犯罪所得均非巨大;
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老婆及一個一歲半的小孩要扶養,其與其叔叔在賣磁磚,有存錢想跟其妻開一家麵店;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經在做汽車業務半年等語,足見其等尚有在正常工作、撫養妻兒,非以詐騙他人為謀生手段。
綜上,由被告丙○○、丁○○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
再由被告丁○○尚有盡為人父親之義務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丙○○、丁○○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丁○○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
│犯罪事實欄一│3,000元 │5,000元 │ │
│、第16行 │ │ │ │
├──────┼───────┼───────┼───────┤
│附表二編號2 │1 萬元,2 次 │2 萬元、1 萬元│ │
│「提領金額」│ │ │ │
│欄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蔡亦瑾│109 年4 月24日│在臉書網│109 年4 月24日│20,000 元 │吳雅琳之│丙○○三人│
│ │ │下午5 時許 │站佯稱販│下午6 時15分許│ │彰化銀行│以上共同以│
│ │ │ │售Iphone│ │ │帳號6402│網際網路對│
│ │ │ │11 proma│ │ │00000000│公眾散布而│
│ │ │ │x 云云 │ │ │00號帳戶│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 │ │ │ │ │丁○○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以│
│ │ │ │ │ │ │ │網際網路對│
│ │ │ │ │ │ │ │公眾散布而│
│ │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二 │己○○│109 年4 月24日│佯裝露天│109 年4 月24日│49,983 元 │吳雅琳之│丙○○三人│
│ │ │晚間7 時30分許│拍賣會計│9 時43分許 │ │彰化銀行│以上共同犯│
│ │ │ │師來電,├───────┼─────┤帳號6402│詐欺取財罪│
│ │ │ │佯稱先前│109 年4 月24日│10,015 元 │00000000│,處有期徒│
│ │ │ │購買之煙│9 時44分許 │(起訴書誤│00號帳戶│刑壹年壹月│
│ │ │ │彈被誤設│ │載為「1 萬│ │。 │
│ │ │ │為批發貨│ │30元」,惟│ │丁○○三人│
│ │ │ │,需提款│ │跨行提款手│ │以上共同犯│
│ │ │ │以免被扣│ │續費15元並│ │詐欺取財罪│
│ │ │ │款云云 │ │非盜領金額│ │,處有期徒│
│ │ │ │ │ │,應予更正│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三 │戊○○│109 年4 月24日│佯裝讀冊│109 年4 月24日│29,985 元 │吳雅琳之│丙○○三人│
│ │ │晚間8 時26分許│客服人員│晚間9 時2 分許│(起訴書誤│彰化銀行│以上共同犯│
│ │ │ │來電,佯│ │載為「3 萬│帳號6402│詐欺取財罪│
│ │ │ │稱誤設成│ │元」,惟跨│00000000│,處有期徒│
│ │ │ │高級會員│ │行提款手續│00號帳戶│刑壹年壹月│
│ │ │ │導致帳戶│ │費15元並非│ │。 │
│ │ │ │將被扣款│ │盜領金額,│ │丁○○三人│
│ │ │ │,可協助│ │應予更正)│ │以上共同犯│
│ │ │ │取消設定├───────┼─────┤ │詐欺取財罪│
│ │ │ │云云 │109 年4 月24日│19,985 元 │ │,處有期徒│
│ │ │ │ │晚間9 時19分許│(起訴書誤│ │刑壹年壹月│
│ │ │ │ │ │載為「2 萬│ │。 │
│ │ │ │ │ │元」,惟跨│ │ │
│ │ │ │ │ │行提款手續│ │ │
│ │ │ │ │ │費15元並非│ │ │
│ │ │ │ │ │盜領金額,│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四 │乙○○│109 年4 月24日│佯裝雅虎│109 年4 月24日│29,985 元 │吳雅琳之│丙○○三人│
│ │ │晚間9 時32分許│拍賣客服│晚間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中國信託│以上共同犯│
│ │ │ │人員來電│ │載為「3 萬│銀行帳號│詐欺取財罪│
│ │ │ │,佯稱誤│ │元」,惟跨│00000000│,處有期徒│
│ │ │ │設成高級│ │行提款手續│48888 號│刑壹年壹月│
│ │ │ │會員導致│ │費15元並非│帳戶 │。 │
│ │ │ │帳戶將被│ │盜領金額,│ │丁○○三人│
│ │ │ │扣款,可│ │應予更正)│ │以上共同犯│
│ │ │ │協助取消├───────┼─────┤ │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109 年4 月24日│30,000 元 │ │,處有期徒│
│ │ │ │ │晚間11時53分許│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5日│30,000 元 │ │ │
│ │ │ │ │凌晨0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5日│28,985 元 │ │ │
│ │ │ │ │凌晨0 時4 分許│(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2 萬│ │ │
│ │ │ │ │ │9,000 元」│ │ │
│ │ │ │ │ │,惟跨行提│ │ │
│ │ │ │ │ │款手續費15│ │ │
│ │ │ │ │ │元並非盜領│ │ │
│ │ │ │ │ │金額,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5日│30,000 元 │ │ │
│ │ │ │ │0 時22分許 │ │ │ │
├──┼───┼───────┼────┼───────┼─────┼────┼─────┤
│ 五 │甲○○│109 年4 月24日│佯裝金石│109 年4 月24日│9,985 元 │吳雅琳之│丙○○三人│
│ │ │晚間9 時46分許│堂網站客│晚間9 時46分許│ │彰化銀行│以上共同犯│
│ │ │ │服人員來│ │ │帳號6402│詐欺取財罪│
│ │ │ │電,佯稱│ │ │00000000│,處有期徒│
│ │ │ │重複訂購│ │ │00號帳戶│刑壹年壹月│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丁○○三人│
│ │ │ │誤設分期│ │ │ │以上共同犯│
│ │ │ │付款」)│ │ │ │詐欺取財罪│
│ │ │ │導致帳戶│ │ │ │,處有期徒│
│ │ │ │將被扣款│ │ │ │刑壹年壹月│
│ │ │ │,可協助│ │ │ │。 │
│ │ │ │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 │ │ │ │ │
└──┴───┴───────┴────┴───────┴─────┴────┴─────┘
附表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5,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0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18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丙○○、丁○○與「老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丙○○、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丙○○、丁○○分別提領款項得手後,丁○○將卡片及款項交付給丙○○,丙○○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一起交付與「老陳」指派之人。
丙○○、丁○○並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蔡亦瑾、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3 │證人風○彥於偵訊時之證│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述 │時間,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之地點提款後,將400 元及│
│ │ │提款卡交給被告丙○○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乙○○、甲○○、│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
│ │戊○○、己○○、被害人│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 │蔡亦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告訴人乙○○等人提出之│ │
│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 │
│ │照片 │ │
├──┼───────────┼────────────┤
│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
│ │19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
│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帳號│領一空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 │
│ │化交易 LOG 資料 │ │
├──┼───────────┼────────────┤
│ 7 │吳雅琳中國信託銀行、彰│證明被告丙○○、丁○○於│
│ │化銀行警示帳戶提領畫面│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匯│
│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款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 │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丙○○、丁○○與「老陳」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丙○○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利用少年風○彥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乙○○│109 年4 月24│佯裝雅虎拍賣客│109 年4 月│3萬元 │吳雅琳之中國│
│ │ │日21時32分許│服人員來電,佯│24日23時33│ │信託銀行帳號│
│ │ │ │稱誤設成高級會│分許 │ │000000000000│
│ │ │ │員導致帳戶將被├─────┼──────┤8號帳戶 │
│ │ │ │扣款,可協助取│109 年4 月│3萬元 │ │
│ │ │ │消設定云云 │24日23時53│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 4 │3萬元 │ │
│ │ │ │ │月 25 日 0│ │ │
│ │ │ │ │時 1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萬9,000元 │ │
│ │ │ │ │25日0 時4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3萬元 │ │
│ │ │ │ │25日0 時22│ │ │
│ │ │ │ │分許 │ │ │
├──┼───┼──────┼───────┼─────┼──────┼──────┤
│ 2 │甲○○│109 年4 月24│佯裝金石堂網站│109 年4 月│9,985元 │吳雅琳之彰化│
│ │ │日21時46分許│客服人員來電,│24日21時46│ │銀行帳號6402│
│ │ │ │佯稱誤設分期付│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款導致帳戶將被│ │ │帳戶 │
│ │ │ │扣款,可協助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3 │蔡亦瑾│109 年4 月24│在臉書網站佯稱│109 年4 月│2萬元 │吳雅琳之彰化│
│ │ │日17時許 │販售 Iphone 11│24日18時15│ │銀行帳號6402│
│ │ │ │promax云云 │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4 │戊○○│109 年4 月24│佯裝讀冊客服人│109 年4 月│3萬元 │吳雅琳之彰化│
│ │ │日20時26分許│員來電,佯稱誤│24日21時2 │ │銀行帳號6402│
│ │ │ │設成高級會員導│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致帳戶將被扣款├─────┼──────┤帳戶 │
│ │ │ │,可協助取消設│109 年4 月│2萬元 │ │
│ │ │ │定云云 │24日21時19│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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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109 年4 月24│佯裝露天拍賣會│109 年4 月│4萬9,983元 │吳雅琳之彰化│
│ │ │日19時30分許│計師來電,佯稱│24日21時43│ │銀行帳號6402│
│ │ │ │先前購買之煙彈│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被誤設為批發貨├─────┼──────┤帳戶 │
│ │ │ │,需提款以免被│109 年4 月│1萬30元 │ │
│ │ │ │扣款云云 │24日21時44│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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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車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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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4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 │吳雅琳之彰化銀│丁○○ │ │
│ │18時37分許 │原路333 號(中│ │行帳號00000000│ │ │
│ │ │國信託銀行新富│ │321900號帳戶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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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4 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文│1萬元,2次 │吳雅琳之彰化銀│丁○○ │ │
│ │21時5 分許 │化三路1 段356 │ │行帳號00000000│ │ │
│ │ │號(玉山銀行三│ │321900號帳戶 │ │ │
│ │ │井商場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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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4 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文│1萬元 │吳雅琳之彰化銀│丁○○ │ │
│ │21時11分許 │化三路1 段356 │ │行帳號00000000│ │ │
│ │ │號(永豐銀行三│ │321900號帳戶 │ │ │
│ │ │井商場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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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4 月24日│新北市蘆洲區長│2萬元 │吳雅琳之彰化銀│丁○○ │ │
│ │21時39分許 │榮路233 號(日│ │行帳號00000000│ │ │
│ │ │盛銀行蘆洲分行│ │321900號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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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4 月24日│新北市蘆洲區長│2萬元 │吳雅琳之彰化銀│丁○○ │ │
│ │21時56分許 │榮路213 號(華│ │行帳號00000000│ │ │
│ │ │南銀行北蘆洲分│ │321900號帳戶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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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4 月24日│新北市蘆洲區光│2萬元,2次 │吳雅琳之彰化銀│丁○○ │ │
│ │22時2 分許 │華路108 號(蘆│ │行帳號00000000│ │ │
│ │ │洲光華路郵局)│ │3219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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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4 月24日│新北市蘆洲區中│9,000元 │吳雅琳之彰化銀│丁○○ │ │
│ │22時9 分許 │正路79號(國泰│ │行帳號00000000│ │ │
│ │ │世華銀行蘆洲分│ │321900號帳戶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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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4 月24日│臺北市內湖區內│905元 │吳雅琳之彰化銀│風○彥(│風○彥提領│
│ │23時9 分許 │湖路1 段311 號│ │行帳號00000000│91年8 月│後轉交給許│
│ │ │(西湖郵局) │ │321900號帳戶 │生,業已│祐慎 │
│ │ │ │ │ │移由臺灣│ │
│ │ │ │ │ │士林地方│ │
│ │ │ │ │ │法院少年│ │
│ │ │ │ │ │法庭處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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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4 月24日│臺北市內湖區內│3萬元 │吳雅琳之中國信│丙○○ │ │
│ │23時36分許 │湖路1 段244 號│ │託銀行帳號0104│ │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 號帳│ │ │
│ │ │西湖分行)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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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 年4 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文│3 萬元、3 萬│吳雅琳之中國信│丙○○ │ │
│ │0 時12分許至同│化路1 段187 號│元、2 萬9000│託銀行帳號0104│ │ │
│ │日0 時1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元 │000000000 號帳│ │ │
│ │ │板橋分行)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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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 年4 月25日│新北市樹林區中│3萬元 │吳雅琳之中國信│丙○○ │ │
│ │0 時30分許 │山路 1 段 122 │ │託銀行帳號0104│ │ │
│ │ │號(中國信託銀│ │000000000 號帳│ │ │
│ │ │行樹林分行)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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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
(指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3 號案件( 達股)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老陳」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蔡亦瑾及戊○○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井商場,由丁○○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1 萬、1 萬、2 萬元,再由被告丙○○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不詳、「老陳」指派之人。
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同案被告劉怡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一)被告丙○○警詢、偵訊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警詢、偵訊證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警詢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擷取影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被告轉交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領詐騙款項與「老陳」指派之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下稱前案)等情,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3 號( 達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
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同一,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詐騙方式 │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人 │
├──┼─────────────┼────────────┤
│ 1 │(被害人蔡亦瑾)109 年4 月│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 │24日17時許,不詳年級詐騙集│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 │團成員佯稱可臉書網站佯稱蔡│偵字第20670 號起訴) │
│ │亦瑾販售Iphone 11 云云,致│ │
│ │蔡亦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2 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告訴人戊○○)109 年4 月│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 │24日20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 │團成員佯裝讀冊客服人員來電│偵字第20670 號起訴) │
│ │戊○○,佯稱:誤設成高級會│ │
│ │員導致帳戶將被扣款,可協助│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 │
│ │錯誤,於同日21時2 分許,接│ │
│ │續匯款2 萬9,985 元、1 萬9,│ │
│ │985 元至109 年4 月24日21時│ │
│ │2 分許至彰化銀行帳號640251│ │
│ │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應與貴院( 達股) 審理之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丙○○與「老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雅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丙○○再交付與「老陳」指派之人。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丙○○提領影像擷取照片。
(三)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3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乙○○│109 年4 月24日│佯裝雅虎拍│109 年4 月24│3萬元 │吳雅琳之中國│
│ │ │21時32分許 │賣客服人員│日23時33分許│ │信託銀行帳號│
│ │ │ │來電,佯稱├──────┼─────┤000000000000│
│ │ │ │誤設成高級│109 年4 月24│3萬元 │8 號帳戶 │
│ │ │ │會員導致帳│日23時53分許│ │ │
│ │ │ │戶將被扣款├──────┼─────┤ │
│ │ │ │,可協助取│109 年4 月25│3萬元 │ │
│ │ │ │消設定云云│日0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5│2 萬9,000 │ │
│ │ │ │ │日0 時4 分許│元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5│3萬元 │ │
│ │ │ │ │日0 時22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
├──┼──────┼──────────┼──────┼────────┤
│ 1 │109 年4 月24│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3萬元 │吳雅琳之中國信託│
│ │日23時36分許│段244 號(中國信託銀│ │銀行帳號00000000│
│ │ │行西湖分行) │ │48888 號帳戶 │
├──┼──────┼──────────┼──────┼────────┤
│ 2 │109 年4 月25│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3 萬元、3 萬│吳雅琳之中國信託│
│ │日0 時12分許│段187 號(中國信託銀│元、2 萬9000│銀行帳號00000000│
│ │至同日0 時14│行板橋分行) │元 │48888 號帳戶 │
│ │分許 │ │ │ │
├──┼──────┼──────────┼──────┼────────┤
│ 3 │109 年4 月25│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3萬元 │吳雅琳之中國信託│
│ │日0 時30分許│段122 號(中國信託銀│ │銀行帳號0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 │48888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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