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急搜,1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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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13號
陳 報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受 搜索人 曾允聖


上列陳報人因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對受搜索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下午三時許,在曾允聖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偵辦受搜索人曾允聖所告發許○隆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有通知受搜索人作證之必要,然受搜索人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而不願出面,經掌握受搜索人行動電話門號訊號位置,復經調查確認受搜索人目前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且因受搜索人曾於109 年3 月間透露將移居南部逃亡,而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0許,確認受搜索人於當時仍在該址,而該址1 樓又有計程車停等,研判係受搜索人欲逃亡他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並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該條項規定商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逕行搜索,今已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

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

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同條第3項後段關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則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未聲請搜索票,即商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執行搜索之事實,有陳報人所提出之執行緊急搜索報告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

至關於本件有何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以及何以未能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執行搜索之急迫情形等情,不僅全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之,且縱依陳報意旨,受搜索人於109 年3 月間有稱將移居南部乙情,然受搜索人卻至109 年5 月間仍居於桃園市,則受搜索人是否真有逃往南部之計畫,已非無疑;

又陳報人以該址1 樓有計程車停留,以此研判受搜索人有逃亡之虞,惟陳報人既稱該址出入人口複雜,又未提出事證可認該停等之計程車與受搜索人有關(如該車為受搜索人所招攬),自難以此據認受搜索人有何逃亡之虞,何況,陳報人既稱已於109 年5 月18日獲悉並確認受搜索人居於前開處所內,確係在兩日之後始執行搜索,則此2 日之期間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原因,亦未釋明之,凡此皆使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搜索有何急迫情形。

準此,本件陳報人並未提出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急迫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搜索與該條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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