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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李宗樺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李宗樺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他人申請)」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以109 年度聲搜字第335 號核發搜索票獲准,並載明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不法物證」、搜索範圍為「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
身體:受搜索人隨身物品;
物件:所有在場人員之車輛、磅秤、帳冊等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
電磁紀錄:所有在場人員之手機等相關電磁紀錄」等,並經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於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於前開搜索處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毛重2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毛重22.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海洛因注射針頭10支等物,惟前開扣案物中,因有部分扣案物於搜索過程中均無任一在場人坦認係何人所有,而經執行警員認聲請人李宗樺與其餘在場之人(即葉紀融、張素瓊、邱議鋒、陳昭成、林俊賢等人)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警員遂於同日搜索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執行逮捕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孝慈(下稱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35 號搜索票、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四、至聲請人與辯護人雖認警員未出示搜索票,隨即壓制聲請人應為違法;
且聲請人於附帶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違禁品,是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跡證足認聲請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得為逮捕,是本案警員對聲請人所為之逮捕應為違法云云,然按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因執行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持前開搜索票於該受搜索地點等待進入該處進行搜索,嗣該受搜索地點之鐵捲門開啟,王警員自前開鐵捲門之縫隙中進入前開搜索處所之際,聲請人隨即自前開搜索處所內乘鐵捲門之縫隙另一側向外逃脫,執行警員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李岩錡(下稱李警員)、林家賢(下稱林警員)發現聲請人自前開搜索處所中欲逃離現場,即對聲請人進行追捕,並將聲請人帶回前開搜索處所內繼續執行搜索等節,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且本案經王警員到庭陳述:警員今日執行搜索時,因為該搜索地點鐵捲門緊閉,警員等待該鐵捲門打開後即入內並請在該搜索地點內之人均不要動,惟警員始進入該受搜索地點而尚未及對在場之人表明警員身分與出示證件之際,聲請人旋即自該鐵門之另外一側衝出,並往該受搜索地點外的馬路上逃離,之後警員就把聲請人帶回受搜索地點進行搜索,並查扣前開扣案物品,我們在現場有詢問這些扣案毒品分別是誰所有,但是有些扣案物在場之人都不承認是何人所有,在現場警方就認為在場之人均一起持有前開扣案物,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一起進行逮捕等語在卷;
而就本案聲請人於欲逃離前開受搜索處所,並為警員於馬路上追捕而壓制聲請人回該受搜索處所繼續進行搜索之過程,則經林警員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聲請人剛從鐵捲門跑出來,還沒有被警方壓制住的時候,警員就有先對聲請人大喊「警察不要動」,當時也已經有身著警察制服的警察在旁邊,故由便衣警察先壓制聲請人後,身著警察制服的警察也隨即過來等語;
以及李警員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看到聲請人從受搜索地點跑出去時,我跟著跑出去,在追逐聲請人的過程中我有大喊「我是警察」,但聲請人還是繼續跑,是我另一個同事即林警員從聲請人的對向跑過來,警員才把聲請人壓制住等語在卷。
觀諸聲請人對於其確係於前開時間,從該受搜索處所內,向屋外逃離,且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警員所述追捕過程自陳並無意見等語明確,堪認前開王警員、許警員與林警員上開陳述內容,均足徵信實。
足見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已持搜索票在該受搜索處所門外埋伏,俟機進入上開處所為搜索,當時在鐵捲門外準備入屋搜索之警員係見聲請人逃出該受搜索地點,則聲請人於執行警員進入該受搜索處所後,隨即乘該處所鐵捲門縫隙另一側逃離該受搜索地點,並經執行警員李警員對聲請人告以「警察」,喝令聲請人不要再逃跑以配合進行搜索,惟聲請人仍繼續逃避警方追捕等客觀情狀,警員當下研判聲請人有逃離受搜索處所之手段阻滯、妨害警員執行搜索之抗拒搜索行為,核屬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判斷。
是執行警員進而追逐、壓制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入該搜索處所中繼續入屋執行搜索,亦屬執行手段之妥適裁量,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時為必要處分之法律規定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有何違法。
再者,執行警員係於前開受搜索地點內房間之桌子上,扣得前開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王警員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且聲請人確係自該置有前開扣案物之受搜索地點中欲向外逃離等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再審諸本案扣案物中,有部分扣案物警員於搜索過程中均無法確認係在場何人所有,而認在場之人(含聲請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嫌之現行犯,執行逮捕,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五、至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其他犯罪,乃屬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所得審究範圍,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與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準此,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尚難採取。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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