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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逸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王逸軒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只是發動車子,並沒有駕駛行為,不應逮捕、拘禁,因而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自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下車,渾身散發濃郁之酒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有查獲員警賴姿穎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5 張及譯文1 份附卷可參。
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車頭燈已開啟等語。
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而屬現行犯甚明。
是中路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
(二)至聲請人辯稱:我僅是發動車輛,沒有駕駛,不算是酒後駕車云云,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公共危險一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
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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