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10,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UNTHATHAT PHANTHIT (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NTHATHAT PHANTHI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BUNTHATHAT PHANTHIT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9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已於108 年10月1 日出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BUNTHATHAT PHANTHIT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於109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經電詢仲介公司表示受刑人前已與所任職之工廠解約等情,有上述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復業與前任職之公司解約,實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再入境並履行該緩刑條件之可能,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