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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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AIHONGSA SUWAROT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HONGSA SUWARO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IHONGSA SUWAROT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8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8 年10月24日出境未返,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31日傳喚未到,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大園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CHAIHONGSA SUWAROT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8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未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8 年10月24日即出境未返,復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見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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