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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於107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9 月13日及緩刑期內之108 年6 月15日更犯竊盜罪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581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拘役30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3 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 年;
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至第4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9 月13日及緩刑期內之108 年6 月15日更犯竊盜罪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581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處罰金8,000 元、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明知因妨害性自主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後均未依限到達指定機構完成處遇課程,經桃園市政府通知其陳述意見未果,並依法裁處罰緩新臺幣1 萬元,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至指定機構完成處遇課程,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其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見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應依規定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反省,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後又無畏裁罰仍未遵期履行;
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係於上開性自主案件遭起訴後所犯,更見其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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