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4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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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UHAMAD LUKIANTO(中文姓名:阿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AMAD LUKIANT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UHAMAD LUKIANTO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8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業於108 年12月26日出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並於108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業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是否會再入境不得而知,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

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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