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4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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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業於108 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因工作現居於大陸地區,且現因疫情關係而無法履行緩刑附條件,向執行檢察官、書記官陳明希望撤銷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業於108 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09 年4 月29日具狀向執行書記官、檢察官陳明「因工作及疫情關係,希望能申請撤銷緩刑,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明確,此有受刑人之書狀1紙在卷可稽。

依此,顯見受刑人確已因工作及疫情關係,而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受刑人之所為已完全違反上述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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