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5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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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皓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皓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

詎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屢次傳喚聯繫未果,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閻皓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之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遵期報到,足徵受刑人有難以履行義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回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訪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㈢雖受刑人並無親自收受上開傳票,係以補充送達之方式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與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實有可能受刑人及其家人久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持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主動向戶籍地及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並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義務勞務之履行,且檢察官一再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到,受刑人卻仍屢次不到庭,情節堪認重大。

㈣至此,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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