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6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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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馥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馥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馥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到庭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欲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希望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因要上班無法執行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

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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