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3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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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亞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6 月29日至11月26日期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桃原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8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緩刑3 年,且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6 月29日至11月26日期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共3 罪,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桃原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8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又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於後案之偵查中亦皆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

再者,受刑人後犯之罪固對於被害少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受刑人犯案時,與被害少女為正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害少女雖為十四歲以上十六歲以下之少年,然二人正值憧憬愛情,得認二人因相戀兼受生理本能需求之驅使,自願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明顯遠輕於無感情基礎之純然性慾發洩,第參酌被害少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受刑人是從107 年6 月17日開始至迄今,等受刑人就現執行之案件執行期滿我們就會登記結婚,我現在已懷孕8 個月,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後犯之罪,客觀上對於法益之侵害輕微,主觀上無實質惡性,反社會性更顯薄弱,質言之,可責難性甚低。

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迄今,除犯有聲請人據以撤銷緩刑之前述與未成年女子性交罪外,別無其他違反刑罰法律之行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若以其後犯可責難性甚低之罪即認緩刑宣告所預期之警告功能失去效用,實欠週延,略嫌速斷。

㈢綜合上情,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進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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