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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誌鴻(原名姚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誌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均置之不理,難認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均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丁禎慶給付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判決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9 年2 月5日至109 年7 月4 日,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5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有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及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可據。
又受刑人未於報到時所告知之109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於桃園地檢署所通知之109 年4 月8日上午9 時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
經桃園地檢署在履行期間內發函催促受刑人履行,分別於109 年5 月20日、109 年6 月23日送達受刑人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雖未獲會晤本人,但郵務人員已將該等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 份可參,嗣受刑人於通知到仍未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國民小學報到,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時數,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緩字第28號、109 年度執護勞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5 月份的回證是我祖母收受,我有收到通知,但不知如何處理;
6 月份回證是隔壁工廠代收,不是我的住址。
我有意願回去作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對此之意見,經該署函覆:「如被告確有意願繼續履行,本署同意再給予被告機會」一節,有該署109 年11月25日桃檢俊丑109 執緩28字第1099125769號函文在卷可稽。
參以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5日所填寫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記載受刑人現職勾選「無」、服務時段勾選「假日」(週六、週日),並手寫備註「可平日執行,骨頭受傷中(骨折)」;
另查受刑人之緩刑條件除聲請意旨所稱之履行義務勞務之外,尚有須給付告訴人丁禎慶損害賠償,而觀以上開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之5 萬2,500 元賠償金額,受刑人迄今陸續已支付告訴人4 萬5,000 元,尚餘尾款7,500 元未支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之書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59至65頁、69至71頁),綜上可認受刑人於回覆本院之通話中表明有履行之意願,但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腳受傷,需依賴打零工生活,並非蓄意不還款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受刑人並非故意逃避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
(三)觀護人於109 年7 月13日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簽呈中,雖有說明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得予撤銷之意旨,並經主任觀護人、檢察官核章。
然查該卷內觀護人並無探究受刑人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是以無從排除受刑人於當時恐有發生健康或生活、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從或難以履行負擔之障礙事由存在,自難認受刑人實質上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受刑人既表明仍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意願,依本案情狀尚無法認定受刑人合於「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自難以逕認受刑人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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