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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美玲(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5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孚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巨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70 萬6069元,然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孚巨公司給付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還款協議,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5 年內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孚巨公司770萬6069元,該案並於105 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卷第251 至295 頁;
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至10頁)。
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孚巨公司達成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孚巨公司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孚巨公司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三)然查,受刑人初雖尚有按期支付,惟自106 年7 月間起,即未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支付告訴人孚巨公司款項,而依告訴人孚巨公司所指,被告自106 年1 月27日迄今,僅給付99萬元,而依受刑人所陳,其迄今僅償還169 萬4000元,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9 頁),是縱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其尚有600 餘萬元尚未給付,其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03 年6 月18日成立恩邦營造有限公司,原本經營順利,亦有穩定獲利,足以清償前開款項,然自106 年1 月初起,開始出現財務困難,無法負擔龐大債務而結束營業,但我仍盡力償還告訴人上開債務,我目前願意以每月10萬元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3、125 至128 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本應遵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孚巨公司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上開判決所諭知期限內賠償告訴人孚巨公司。
(四)又參諸告訴人孚巨公司所指:受刑人於106 年7 月間起,非但未按時償還上開款項,尚下落不明,行動電話亦成空號,告訴人孚巨公司縱有意與受刑人商談還款計畫,仍無從為之等語;
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有其他廠商追討債務,我便更換手機號碼,後來於108 年間,收到告訴人孚巨公司方面的來信,我有跟告訴人孚巨公司聯絡,告訴人孚巨公司希望我跟保證人去找他,但因為保證人不願意,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告訴人孚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
足見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既未主動向告訴人孚巨公司告以其無力償還債務之原因,亦無提出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
(五)況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縱依受刑人所述:現每月可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孚巨公司等語,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達400 餘萬元之譜,復衡以其已給付之金額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相較,顯有相當之金額差距等一切情狀,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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