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4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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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8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及履行其緩刑條件,且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傳喚均無故未到,依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家豪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8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受刑人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該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受刑人從該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受刑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上開條件,係原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情形下分別於108 年7 月8 日、108 年7月22日、108 年8 月28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通知並催促其履行義務勞務,且該等函文均按受刑人戶籍址及被告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 居所址寄送,戶籍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8 年7 月11日及108 年10月2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冬冬日記大樓管理員,上開居所址部分則寄存於管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而均屬合法送達,受刑人受通知仍未按本件緩刑附帶條件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北檢泰招108 執護勞80字第1080050471號、第1080058634號、第1080062645號、第1080088755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

則上開函文既均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於函文內載明「履行期限將於108 年12月9 日屆滿,請儘速履行,屆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等語,受刑人仍未提供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又本件於109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當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中)時,被告坦承108 年5 月23日桃園地檢署執行科知訊問時表示其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 ,並且有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陳述知悉應自108 年4 月10日至110 年4 月9 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情,惟辯稱:台北地檢署於108 年6 月13日、108 年7月10日、108 年7 月23日分別依上開陳述之戶籍及林森北路地址應向觀護人室報到,洽商義務勞務性質之通知,伊本人沒有收到,因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 屋主上吊自殺,所以伊就搬走了等語。

然被告亦自承伊後來遷移居所至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5 並未向地檢署執行科陳報,是伊自己沒有注意,伊也感覺很抱歉等語,堪認被告自有咎失。

且查被告嗣於108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許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卷宗發現,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到庭,所寄發之地址為被告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0 ○0 號6 樓,及其於前揭108 年5月23日桃園地檢署執行科通知訊問時陳述不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原居所址;

而本院上開裁定亦送達於上開二址,被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而確定,堪認被告確能於上開戶籍地址收受傳票、裁定或通知。

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問:你現在所執行的觀察勒戒案件,原裁定也是109 年1 月7 日送達慈光街戶籍址及桂林路前居址,你並沒有提起抗告,是否如此?)我都在台北居住,桃園的戶籍是因為有管理員在,管理員有幫我收,我姐姐會回去整理,是她收到信之後才告知我,但是抗告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我沒有提起抗告;

(問:你現在所執行的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也是依上開地址通知你到案執行,你後來也有出具一個刑事陳報狀,表示你知悉將於109 年2 月21日上午至桃園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顯然你也有收到桃園地檢署所寄發之執行通知書,是否如此?【提示108 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刑事陳報狀】)我地址也是寫慈光街;

(問:檢察官亦用雙掛號傳喚上開慈光街戶籍地及桂林路居所址通知你於109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到庭執行觀察勒戒,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對照你上開關於你所寫陳報狀的陳述,你確實有收到桃園地檢署所寄發之執行觀察勒戒通知書,並遵期於109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到署接受執行,是否如此?【提示同卷執行訊問筆錄、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指揮書、送達回證】)是的各等語在卷。

是以被告顯以其戶籍為其收受送達之地址,並親撰於書狀內,自屬已在戶籍址收受上開本件臺北地檢署執行科知通知函文之合法送達,已無庸疑,至其空言辯稱:伊在被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有一段時間跟家人關係不好,都沒有聯絡家人,所以才會沒有收到信件云云,語期前開所述矛盾,毫無足採。

從而,被告本件顯已業經執行檢察官數次合法通知函催其履行義務勞務,並於最後乙次函文內載明「履行期限將於108年12月9 日屆滿,請儘速履行,屆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等語,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依限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

且於本件原判決宣付緩刑,且於108 年5 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接受訊問後甫滿一月,即於108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裁定觀察勒戒,顯見被告並未悛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斟酌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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