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6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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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 日以書面表示因工作因素不能請假報到,故不願繼續保護管束等語,核屬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 、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8 年10月1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不願意報到,亦不欲繼續緩刑附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署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聲請表在卷可稽。

又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10月9 日、11月13日向前揭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詎受刑人先後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護108 執護866 字第108909306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 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向觀護人報到,竟未能遵期履行,並明確表達其將來亦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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