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6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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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7 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 年2 月20日另犯竊盜罪,共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 萬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2月17日即緩刑期內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復興區羅浮23之2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7 年2 月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7 年5 月22日確定。

另於緩刑前即107 年2 月20日,更犯竊盜案件,共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 萬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堪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況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數多達3 罪,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堪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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