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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至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至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於緩刑期間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其因工作關係,無法繼續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8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8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當庭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繼續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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