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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致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致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 月1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109 年1 月6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孔致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8 年9 月1 日因竊取安全帽為警查獲而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並於109 年1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竊盜罪,僅係竊盜安全帽1 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宣告罰金1 萬元,與其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相較顯然較為輕微。
又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皆坦承犯行,於後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亦皆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業已返還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進而認受刑人已有執行前案原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刑罰之必要。
綜上,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即驟認受刑人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撤銷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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