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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宗(原名林坤正)
王芸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宗、王芸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5 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9 月7 日雄院高101 司執齊字第122218號債權憑證,自105 年2 月起,於每月1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5 百元予告訴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2 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間內按期賠償告訴人,聲請人並傳喚受刑人2 人,均未到庭說明,又經聲請人囑警查訪,均已遷徙不明,足認受刑人2 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2 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5 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9 月7 日雄院高101 司執齊字第122218號債權憑證,自105 年2 月起,於每月1 日給付2 千5 百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雖前於108 年9 月18日具狀陳稱:至108 年8 月30日止,受刑人2 人應各別給付告訴人11萬元,而受刑人王楷宗迄今僅支付102,500 元,受刑人王芸心迄今僅支付10萬元,其餘未依判決所示按期支付等語。
惟受刑人王楷宗嗣於109年3 月2 日繳納2 千5 百元,受刑人王芸心於108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各繳納2 千5 百元,有告訴人109 年3 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受刑人2 人雖有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然其等後續仍有還款之紀錄,且均僅餘5 千元尚未賠償完畢,堪認其情節尚非重大。
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不能僅以受刑人2 人未到案說明或囑警查訪未果,遽認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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