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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漢
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下同)3 萬元,並於108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且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月3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於108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
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未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 度傳喚未遵期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述在卷可佐,其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甚明。
又此負擔條件非重,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足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意,而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可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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