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8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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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8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於108 年12月4 日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報到執行義務勞務,惟於109 年2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刑人確已罹患肺結核,受刑人之身體狀況顯無法繼續履行義務勞務。

核受刑人之情形,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8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依檢察官之指定,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向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報到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罹患肺結核,因擔心該疾病會造成院內感染,而向同署請求展延6 個月履行期間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治教育輔導電話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受刑人係因病而不能依同署檢察官指定之服勞務處所執行義務勞務,經核尚非受刑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重大情事,且聲請人亦未就受刑人究有無於治療後履行前開負擔條件之可能及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受刑人罹病未履行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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