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8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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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孫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孫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孫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繳交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後,陳明因工作難找,無法繳交剩餘之6 萬5,000 元,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陸續繳納3 萬5,000 元後,於109年3 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向聲請人陳明:「我沒有錢,沒有辦法繳,工作都沒辦法找了,我同意撤銷緩刑。」

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在前揭判決確定後,經忖度自身經濟情況,並權衡利害後,既已明示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上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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