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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佑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佑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8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希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故本案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8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我因為工作關係,無法配合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我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我想要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可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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