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98,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執聲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的確沒有履行法院判決所附的義務:

(一)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卷附前案判決可以參考。

(二)於前案確定並送執行後,經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但曾已展延期限,僅履行15小時,此為受刑人所承認,且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四、本院認為前案的緩刑宣告必須撤銷:

(一)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其目的藉由義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

本件受刑人經前案斟酌個案情節,給予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宣告受刑人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受刑人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既然已經知悉應履行判決所附的義務,受刑人自應特別注意,而本件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前已曾展延期限,在此情形下,受刑人更應依個人狀況,選擇履行義務勞務時間,積極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卻未如此,竟僅履行15小時,僅前案判決所命120 小時之8 分之1 ,顯然其對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毫不在乎,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可以認為毫無警惕戒慎可言,並欠缺自我管理、自我負責的認知。

(二)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為我從小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原指定的機構必須在農田施作,因此無法在該機構履行,其後有透過很多管道變更履行機構,但對方表示基本上無法變更,需要經過很多層的同意,所以後來沒有變更履行機構云云。

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本件執行案卷,受刑人曾先後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7日各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於同年9 月11日、同年月25日以過敏、異位性皮膚炎等健康因素為由而聲請延展履行期間,並檢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檢察官准許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延展聲請表、陳述書、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6號卷〈下稱執護勞助卷〉第95、96、91、92、93、97頁)。

然而,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8日發函告誡催促履行(見執護勞助卷第101 、109 、117 頁),受刑人始於109 年2 月7 日以「時間上無法與機構配合」為由聲請延展履行期間,並敘明:「因工作因素,而義務勞務未能完成,在這期間也是有數次向機構約時間,但後來都因老師沒有時間,或志工不夠,或個人排班上無法協調而未能完成,這個月已向公司請了整個月的假,將應該完成的義務勞務完成」(見執護勞助卷第125 、126 頁),受刑人於該次聲請後,僅於109 年2 月12日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見執護勞助卷第131 頁),而受刑人該次延展履行義務勞務之聲請,亦未獲檢察官准許(見執護勞助卷第125 頁)。

依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0月起多次催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卻遲於109 年2 月12日始再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在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此段長達3 個月餘的期間內,受刑人竟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然受刑人對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態度消極。

再者,觀諸受刑人109 年2 月7 日聲請延展履行,係以「時間因素無法與機構配合」為由,並陳述「老師沒有時間,或志工不夠,或個人排班上無法協調」等詞,全然未敘及有何疾病或健康因素,顯見該段期間受刑人並非因疾病或健康狀況致不克履行義務勞務。

由上可知,縱使受刑人一時確因過敏、異位性皮膚炎等病症而不克履行義務勞務,本當於病症緩解或痊癒後(而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1日書寫之陳述書並自稱於108 年7 月初康復,見執護勞助卷第96頁),立即積極再與指定機構聯繫履行義務勞務事宜,但受刑人卻未如此,顯然其對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毫不在乎。

因此,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僅是推諉的說法,不足採信。

(三)由上述情形,顯見受刑人未履行前案判決所附義務,而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再從本件受刑人所呈現消極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