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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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渙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32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渙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渙珮與告訴人盧致美為朋友,林渙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18分許,以暱稱「林奐鋆」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張貼盧致美與其夫之照片,並發表「ㄐㄧㄢˋㄍㄨㄟˇ」等內容辱罵盧致美,足生損害於盧致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然」及「侮辱」為必要。

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

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

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

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

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

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渙珮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擷取圖片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網站公開頁面張貼上開文字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ㄐㄧㄢˋㄍㄨㄟˇ」是看到鬼,之前我就向檢事官說照片上有兩個鬼影;

因為告訴人(原本)的照片本來是四個人的合照,我看到鬼影就把它放大,是放大到最大的程度,是要人能看到鬼影,我已經沒辦法再放大;

之前(我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經常聚在一起聊天,所以「ㄐㄧㄢˋㄍㄨㄟˇ」是語氣詞,是經常的普通對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臉書公開網頁登載上開注音符號,有上開臉書列印資料可稽,被告亦直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再查,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有何糾紛,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之臉書帳號之頁面,其中有被告之留言「那個欠我一百多萬的蓑鬼」,證人即告訴人並於警詢證稱被告與伊是當初合夥作生意的朋友,所以被告在(我臉書)上面指摘的就是我等語,告訴人雖於警詢否認其有欠被告一百多萬元,然告訴人仍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認真說(與被告間)是有借貸關係,但是私底下的爛帳我也沒有認真去算」等語,可見告訴人言雖隱晦,然仍已明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甚且默示其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再被告雖裁剪告訴人與另三人之合照後,僅餘告訴人與其夫站立小客車前之合照而貼在被告之臉書公開頁面,並在照片上方標記「ㄐㄧㄢˋㄍㄨㄟˇ」,然其既因對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告訴人之合理解決,則即使明顯專門針對告訴人而發,而有上開「ㄐㄧㄢˋㄍㄨㄟˇ」之公開標記,亦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其人之意見之抒發。

申而論之,被告並非毫無緣由、不由分說、不分皂白即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告訴人與其夫之合照並在上方留言標記「ㄐㄧㄢˋㄍㄨㄟˇ」,實因其與告訴人間有上開未獲解決之債權關係,而在己之臉書內,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判準而發或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處事有所評論,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具體內容如何,其之議論內容自應本於言論自由而加以最大程度之容忍與保障。

㈡再即使對於某事項有所議論或討論,仍須出諸善意,且為適當之評論,不得利用議論之際,出言無端謾罵(例如辱罵與議論事項完全無關或純涉私德之粗俗之三字經、王○蛋、妓女、妓男等),否則仍屬妨害名譽。

觀諸被告上開臉書留言,雖未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所議論,而僅在告訴人與其夫之合照上方標記「ㄐㄧㄢˋㄍㄨㄟˇ」,然「ㄐㄧㄢˋㄍㄨㄟˇ」究係應對國字之何特定二字,仍屬無從遽以憑空斷定,若係「見鬼」(僅係先行假設),則無非指其見欠錢而未解決之告訴人如「見鬼」,是則並非謾罵之範疇,此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薄,仍非屬妨害名譽,矧事實上,告訴人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直白的(地)說,你覺得被告上開貼文寫『ㄐㄧㄢˋㄍㄨㄟˇ』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我是覺得是毀(譭)謗我。」

亦進而可見被告於其臉書公開頁面標記之「ㄐㄧㄢˋㄍㄨㄟˇ」,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並無從遽而得出「ㄐㄧㄢˋㄍㄨㄟˇ」之注音符號,在具體上係指何意,遑論社會一般人見之而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貶抑效果。

㈢由上以觀,被告在上開臉書公開網頁所登載之「ㄐㄧㄢˋㄍㄨㄟˇ」,無憑認定係本諸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或謾罵,亦且尚不足以在客觀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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