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1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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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吟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向張琮華承租址設桃園市○
  4.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8.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
  9. (一)就被告林吟謚在用電地址經營「碼頭餐飲店」之情形,經
  10.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於106年8月
  11. (三)再查,被告林吟謚所承租之本件用電地址,自用電抄表日
  12. (四)被告林吟謚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固確曾以前述手段詐得
  13.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吟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14. 三、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
  15. 四、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雙方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
  16.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吟謚除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其以事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
  20. 四、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吟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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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吟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吟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向張琮華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用電地址)房屋,並承接前手張琮華經營海鮮碳烤店之全數生財設備,在該址經營「碼頭餐飲店」,並於105年12月25日續簽用電地址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以「碼頭餐飲店」經營海鮮餐廳。

詎張琮華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房屋1樓內,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電表表箱封印鎖(涉犯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將電表左側比流器接續勾鉤住打直而直接供電,使電流無法經過電表而計度失準,致計費度數計量少於該址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於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內,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該短繳之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法估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表被更動過,我沒有更動過電表,也沒有找人更動過電表云云。

惟查:

(一)就被告林吟謚在用電地址經營「碼頭餐飲店」之情形,經查: 1、被告林吟謚以其所經營之「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就用電地址之房屋,先後與屋主陳銘全簽署租賃期間為104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105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吟謚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銘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林吟謚所承租之上開用電地址,其前手租客為張琮華,張琮華與陳銘全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04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並在該址經營海鮮碳烤店,而被告林吟謚承租上址後,係承接該址前手租客張琮華所經營之海鮮碳烤店之全數生財設備,而在該址經營「碼頭餐飲店」之事實,亦據被告林吟謚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張琮華、證人及林吟謚之妻魏彤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考,且有張琮華與陳銘全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台電公司據以認定被告林吟謚在用電地址經營商業期間之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簽1紙,上載:「經查租賃契約及網路資料,該店確實於過年期間才開幕營業,擬依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第7款『用戶或實際用電人提供之證明資料(例如營業登記、租約),足供採信竊電期間低於一年者,自其可資認定之日期起算通知』之規定,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之241天計算追償電費……,另依稽查手冊第5章第4條第1款第9目『用戶提供之作息證明資料(例如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招牌寫明之營業時間等),倘足供採信作息時間者,得參據其作息期間認定每日用電度數。』

,魏君(即被告林吟謚之妻魏彤綾)提供該店廣告名片(營業時間為下午5時至凌晨2時),擬以每日10小時重核追償電費為39萬7千元整。」

等語明確,而就台電公司係依被告林吟謚之妻魏彤綾提供之「碼頭餐飲店」經營資料,認該店經營期間為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之241天、每日10小時,其所認被告林吟謚於105年間在該址經營「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241日(8個月)一節,核與被告林吟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5年年底,就本案用電地址與陳銘全簽署第二次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後,在該址經營海鮮餐廳約8個月一情相符。

是被告林吟謚確於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經營「碼頭餐飲店」一節,堪以認定。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於106年8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本案用電地址有違規用電行為,而於106年8月24日前往該址稽查。

經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結果,該址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原有不銹鋼門、且以台電公司封印鎖鎖起之電表表箱,業遭改裝為木製門,其上電表表箱封印鎖亦已不知所蹤;

又該電表有左、右兩側比流器,其上之接續勾原均應為開啟狀態,使電流得以經過電表而計費,然依稽查當時所見,左側比流器接續勾已遭鉤住打直而直接供電,致電流無法經過電表而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該址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人員並於現場將之恢復正常供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現場照片、檢舉紀錄、台電桃園區處稽查課派工單暨用電現場調查日報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案用電地址之電表確於事實欄一所示稽查日期前,即遭以上述破壞電表表箱封印鎖並改變電表左側比流器接續勾之方式改變電表構造,致生計量度數錯誤降低,直至106年8月24日稽查當天始恢復正常供電一節,亦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林吟謚所承租之本件用電地址,自用電抄表日106年2月6日(即前述被告林吟謚經營「碼頭餐飲店」期間計算始日105年12月25日後之第一次抄表日)起至106年8月3日(即台電公司於106年8月24日至用電地址稽查前之最後一次抄表日)止,計費度數介於2520度至5,080度之間,電費金額則為7,039元至23,105元不等,此有卷附本件用電地址用電資料(107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第37頁)在卷可參。

惟查: 1、證人即「碼頭餐飲店」前手租客張琮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向陳銘全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經營海鮮碳烤店時,每2個月電費約8萬元一節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本件用電地址用電資料所示,證人張琮華營業期間內曾有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6日兩次抄表日,其計費度數分別為12,880度、12,360度,電費分別為74,429元、70,037元,核與證人張琮華證述情節相符。

是證人張琮華在被告林吟謚承租本案用電地址前,在該址以同其頂讓與林吟謚之生財設備經營海鮮碳烤店時,該址每2個月之計費度數均逾1萬度、電費逾7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傅一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年8月24日查獲被告竊電,在106年10月2日抄表,抄表後發現度數陡增到13,840度,亦即8月24日查獲後就恢復正常用電,正常用電後就增加到1萬多度,恢復正常計算電量有39天,之前被告每期用電都只有2、3千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106年8月24日去稽查後,本案地址的電表就恢復正常,106年11月份那一期的用電度數就到1萬多度,原本只有5千多度,證明之前是有問題的。

」等語在卷,而就被告林吟謚所承租之用電地址,於事實欄一所示稽查日前,每期用電度數均僅約2、3千度,然在稽查日由台電人員恢復正常供電後,次期用電度數即增加為1萬多度一節證述明確。

另依卷附本件用電地址用電資料觀之,本案用電地址於106年8月24日遭稽查後,於106年10月2日再次抄表,該次抄表結果與抄表日為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之各期相較,其計費度數大幅增加為13,840度,電費為72,514元,核與證人傅一正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傅一正前揭所證情節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綜觀上情,被告林吟謚承租用電地址,並承接其該址前租客張琮華之全數生財設備經營「碼頭餐飲店」,惟與前手張琮華經營海鮮碳烤店之用電情形相較,張琮華經營期間每2個月之電費均為7萬多元,而被告林吟謚以相同生財設備、在相同地點之經營期間,每2個月之電費竟均僅有3,869元至23,105元不等,落差甚鉅;

又以被告林吟謚在本案用電地址所經營之「碼頭餐飲店」用電情形前後相較,該址於台電人員於事實欄一所示稽查日期(即106年8月24日)將電表復原而恢復正常供電後,在用電度數正常計數之情形下,次期(即抄表日為106年10月2日)之用電計費度數即遽增為13,840度,電費為72,514萬元,而遠逾同址於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之各期用電量及電費金額。

是以被告林吟謚在本案用電地址所經營之「碼頭餐飲店」,在台電公司於106年8月24日予以稽查並恢復正常供電後,其用電計費度數與電費數額均陡然暴增,且增加後之用電量及電費金額,更與該址前手張琮華以相同設備經營海鮮碳烤時相近一節觀之,足認被告林吟謚經營「碼頭餐飲店」,於用電期間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確曾因用電地址之電表遭以前述手法變更結構,使計量度數錯誤降低,致台電公司因此詐術手段陷於錯誤,於上揭用電期間內均依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致獲短繳電費之利益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4、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

依本案用電地址經稽查而恢復正常供電後,其正常用電量及電費金額係與該址前手張琮華以相同生財設備經營海鮮碳烤店時之用電情形相仿一節觀之,要無從認事實欄一所示電表在被告林吟謚承租用電地址之前,即已遭其前手張琮華擅自變更,是堪認本案電表當係在被告林吟謚承租用電地址後,始遭變更結構而計量失準;

而被告林吟謚既為事實欄一所示電表遭結構變更後直接且唯一得利者,復未能提出任何上開電表係在其承租本案用電地址前即遭他人擅自變更,而被告林吟謚於前述用電期間對此毫不知情之積極證據,且本案亦查無本案電表係於被告林吟謚承租本案用電地址期間內,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不詳人士擅自變更,始致其本身無端長期憑空獲利之任何相關事證,是事實欄一所示電表遭以首揭變更結構方式降低用電量計數之詐術之舉,當係遭因用電量計費度數減少而獲有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被告林吟謚所為,自屬灼然,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吟謚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固確曾以前述手段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惟就被告林吟謚以上開詐術實際減少之計費度數為何,事實上無從回溯核實計量,俾正確計算被告詐得之短繳電費金額。

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明訂在此情形下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此係立法者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電費金額,為被告林吟謚短繳電費之利益數額。

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台電公司計算追償電費係以營業用電平均電價再加6成,每度6.368元計算,其金額計算基礎係以「碼頭餐飲店」之房屋租賃契約、網路資料、被告林吟謚之妻魏彤綾所提供之「碼頭餐飲店」廣告名片所載營業時間計算,另因被告林吟謚僅變更本案電表左側比流器連續勾,該電表右側比流器仍正常運作,故被告林吟謚每月仍有繳納部分電費,是上開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林吟謚業已繳納之電費後,即為本案短繳電費之金額,最終計得金額為397,000元一節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簽1紙、追償金額397,000元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林吟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得之短繳電費利益,係相當於397,000元之電費金額,堪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吟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刪除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查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如後述,被告林吟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詐欺得利罪,係接續犯,其犯罪時間終了日為106年8月24日,已在前述電業法修正公布施行、生效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應就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部分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雙方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吟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將用電地址電表左側比流器接續勾鉤住打直而直接供電,令電表用電量計數失準而降低之詐術,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錯誤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以資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用電地址,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詐欺得利罪 1 罪。

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詐欺得利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吟謚於用電地址經營餐飲店營利,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以將用電地址電表左側比流器接續勾鉤住打直而直接供電之方式,使電流無法經過電表,致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該址實際使用度數之犯罪手段,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詐欺得利期間長達8個月,且所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高達397,000元,犯罪所得非寡,致台電公司損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曾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付追償電費與台電公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碼頭餐飲店」經營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目的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而獲益,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查被告林吟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短繳397,000元電費之金額,業如前述,而上開短繳電費,雖經用電地址房東向台電公司繳納完畢,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惟該筆電費既非由被告林吟謚返還與台電公司,是其不法利益仍由被告林吟謚保有,是爰就上述被告林吟謚詐欺得利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9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吟謚除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其以事實欄一所示變更電表結構之方式,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期間,應包括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之日期;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扣除事實欄一所示金額外,另有363,397元,因認被告林吟謚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吟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傅一正之證述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現場照片、檢舉紀錄、台電桃園區處稽查課派工單暨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追償電費計算單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證稱:「求償金額76萬397元,是以查緝到的當天往回推算1年,以被告每天用12小時之用電來計算。

查緝當天是106年8月24日,所以我們往前追溯一年即以360天來計算,從105年8月25日開始計算到106年8月24日為止,一個月以30天計算,每天以12小時、以營業用電計算,相乘之後就有一個我們追償的度數,就是13萬8,492度,因為這個用戶即被告指示竊取一部份電費,他平常是有在繳納電費的,他上開期間繳納了1萬9083度,扣除之後我們追償的是11萬9,409度,每度以6.368元計算,這個是我們營業用電的平均店價再加上6成,就是所謂的臨時電價,算出來就是76萬397元。」

等語在卷,並有追償金額76萬397元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在卷可稽,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發生後,林吟謚的太太(魏彤綾)有來陳情,說他們每天差不多營業10小時而已,過年時也有休息,所以營業時間、天數不是我們原本計算的12小時及360天。

我們有依照林吟謚太太的陳情重新核算,最終核算金額為397,000元。」

等語明確,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簽1紙、追償金額397,000元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為據。

而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簽、追償金額397,000元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台電公司依被告林吟謚之妻魏彤綾陳情結果,重新核估被告林吟謚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短繳電費之期間,係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之241天,並以每日10小時計算,最終核估金額為397,000元整。

是就起訴書所載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之日期,及扣除上開最終核估金額後之363,397元,既經告訴人台電公司認應予排除,且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被告林吟謚詐欺得利之不法利益金額,應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363,397元,則就上述業經台電公司排除、且於本案中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屬實之部分,自無從率對被告林吟謚以詐欺得利罪刑相繩。

四、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吟謚確有起訴書所載上述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吟謚犯罪。

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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