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15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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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廷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廷於民國108年間,得知廖春鎂擁有靈骨塔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日,向廖春鎂佯稱其為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之員工,有客戶欲以高價購買其靈骨塔位,但買賣時須先繳一筆款項節稅,否則將會被課以45%稅金等語,致廖春鎂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15日、5月9日、6月14日、7月1日及7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2段73巷口娃娃機店,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7萬4,000元之現金與李浩廷。

嗣李浩廷得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廖春鎂連繫無著,始悉受騙等語。

因認被告李浩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自行參酌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廖春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買賣受訂單、代墊款同意書、收款證明單、提貨簽收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為興盛公司之員工,並於108年3月29日、4月15日、5月9日、6月14日、7月1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8萬2000元、1萬元、10萬元、6萬2000元,共計30萬40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有賣骨灰罐及相關附屬物品與告訴人,告訴人總共向我購買8個骨灰罐,原價每個10萬元,後來殺價至9萬500元,總價72萬4000元,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要跟我購買骨灰罐的錢,我已經交付3個骨灰罐,其餘5個骨灰罐未交付是因為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

我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其賣靈骨塔位,更未因此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受款項,亦沒有向被告提及任何稅務部分,只是單純買賣骨灰罐,我已經與被告以16萬8000元達成調解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受公司雇用前往向告訴人銷售骨灰罐,並未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需提供稅金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恐與其他公司銷售情況有所混淆;

且本案相關單據均係記載買賣事宜而明顯與稅務無關,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

況本案僅係單純民事糾紛,於刑事責任無涉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興盛公司之業務,並以興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且在上開地點,於108年3月29日、4月15日、5月9日、6月14日、7月1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8萬2000元、1萬元、10萬元、6萬2000元,合計共計30萬4000元,並分別簽署108年3月29日買賣受訂單、108年4月15日買賣受訂單、108年5月9日收款證明單、提貨簽收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6頁,本院審訴卷第40-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87頁,本院易字卷第頁),並有被告名片、上開買賣受訂單、收款證明單、提貨簽收單、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57、59、65、67、46-49頁);

又告訴人另於108年7月8日交付15萬元與興盛公司之黃組長,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10、114頁),並有被告與興盛公司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合計告訴人共交付興盛公司45萬4000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款項,始能於出售靈骨塔位時節省稅賦等語,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復有諸多瑕疵:1.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我於107年12月接獲自稱益銓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專員李景文說有買家要跟我買墓園,他是中間的仲介公司,可以提供雙方洽談的服務,他跟我說已經找到買家了,需要繳稅,要繳12萬元,我不疑有他,約定於107年12月(詳細時間不清楚),對方將車停在中壢區吉林二路73巷口,我以面交的方式,在車上將12萬元交給他;

而在108年2月許,益銓公司裡面的主管,將我介紹給另一家在買賣靈骨塔的公司,這家公司叫興盛公司,裡面的員工李浩廷,也是跟我說客戶想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要買我手上所有的塔位,但需要繳稅金,我分別在108年3月29日交付5000元,同4月15日交付8萬2000元、5月9日交付1萬元、6月14日交付10萬元、7月1日約20許交付15萬元,7月8日月11時許交付15萬元,以上現金都是在中壢區吉林二路73巷口娃娃機店對方車上當面交給對方的,我共損失57萬4000元,而我在108年7月9日交付現金給對方後,我打對方的電話就沒有再接了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2.於偵查中先證稱:李景文是益銓公司的業務,是李景文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要賣,因為我有在殯葬平台上登陸我有持塔位的資料,所以他們都來問我,李景文說有買家要跟我買,然後他來跟我報價,我在很多地方有塔位,有20個,這些都是有登錄,大家都看得到的。

我忘記報價多少,只記得報價將近2000多萬。

我買這些塔位是一個平均是30萬元,李景文沒有說買家姓名,只有說企業要買,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想說他們做這行的,應該不會騙人。

他們謊稱買賣的時候要繳稅節稅,否則要繳到45%,我才交付上開稅金給他們,並不是買骨灰罐。

所以他們的收據都寫物料來逃避責任。

(問:李浩廷也是用相同手法?)是李景文先來找我,然後他的主管來跟我收錢,也是用繳稅可節稅45%的藉口,(問:節稅45%是什麼意思?)政府規定買賣獲利要繳45%的稅,但當下我沒有去查證,後來我自己去查發現沒有。

(問:為何你會相信600多萬的塔位,可以賣到將近2000萬元?)因為裡面還有含11萬的骨灰罐等語。

(見偵卷第86-87頁)。

前後固均證稱,證人李景文及被告均向其佯稱代為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款項,始能達成節稅之目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2萬、45萬4000元與證人李景文、被告及所屬興盛公司。

3.然於偵查中則先改稱:我是跟李景文買罐子,因為他跟我說有買家要跟我買塔位,但是還缺罐子(即骨灰罐),如果跟他買罐子搭配塔位,一組可以賣很多錢,李景文有給我罐子,我沒有要告李景文,我只是在警局講來龍去脈,說我先認識李景文,才認識李浩廷,李景文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還有下定金;

興盛公司的買賣受訂單、代墊款同意書、收款證明單、提貨卷是我親簽,李浩廷說是節稅用的,他說公司先幫我代墊款項來幫我節稅,我想說這是他們的專業,尊重他們的意見,我不知道這是陷阱,都是他們叫我簽的,我沒有收到任何商品,也沒有購買任何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3-97頁)。

亦即改證稱證人李景文與其確有買賣骨灰罐之約定,僅有被告係向其佯稱代為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款項,始能達成節稅之目的,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等語。

4.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為我有靈骨塔,被告說要幫我賣塔位,他有買家,但因為塔位要搭配罐子一起賣,說我的罐子不夠,叫我要多買一些罐子,我說好,就補充罐子,交了57萬元給被告後,就再也聯絡不到被告,等於罐子也沒拿到,塔位也沒賣出去,這些錢有的是被告來拿,有的是被告公司的人來拿的,108年7月8日那筆是交給被告公司的黃組長;

買賣受訂單是被告開給我的單據,商品欄位記載物料因為骨灰罐就是物料,因為當初買賣骨灰罐的時候57萬,他說含稅,就是塔位買賣的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14頁),亦即告訴人先係主動證稱被告亦有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需搭配骨灰罐一起銷售為由,進而銷售骨灰罐,並進而簽署買賣受訂單,但嗣後既未取得骨灰罐,亦未能履行代銷靈骨塔位之義務,且告訴人亦明確說明關於買賣受訂單記載「物料」即係指骨灰罐,則已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買賣骨灰罐之約定。

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一開始跟李景文接洽賣靈骨塔,後來轉給興盛公司,興盛公司才跟我說要繳稅。

後續李景文說他們主管說買家沒有買了,交給興盛公司做,就是從李景文的長官交給興盛公司,李景文沒有跟我說賣靈骨塔位要先解決稅的問題,有稅的問題是被告開始的。

然又證稱:李景文來我家三趟都是談骨灰罐的事情,後面是交給他長官處理,他的長官說這個需要稅,沒有辦法處理,時間太久了沒有買家要買,所以就交給興盛公司。

即委託李景文要賣塔位的過程中,李景文的主管也有提到賣塔位要先繳8%的稅,說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價錢,土地還有土地稅,地上物也有不同的稅,這些稅要分開算,我不太清楚,但反正綜合算下來預估要繳50至60萬,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李景文公司就沒辦法幫我賣塔位,後來李景文的主管就說我直接幫我轉給興盛公司。

偵查中提到的政府規定買賣獲利要繳45%的稅是李景文的主管跟我說,但我覺得很納悶,後來李景文的主管說請會計算一下後說8%就可以了等語。

則告訴人就究係何人對其佯稱代為銷售靈骨塔位需先繳納稅賦一節,係李景文、李景文之長官抑或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已有不同;

再者,告訴人亦曾證稱買賣靈骨塔位獲利要繳45%的稅為李景文的主管所述,並非被告,且告訴人當時即曾求證而知悉相關稅賦應僅需約8%,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45%,則嗣後被告是否仍可對被告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先繳納稅賦以避免遭課45%之稅金等詐術,亦非無疑。

6.關於被告係如何以節省稅賦方式施用詐術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本件你覺得你被騙什麼東西?)後來覺得被用假賣賣真詐騙,騙說要先繳所得稅,被告說有一家企業要買,必須要我先繳稅才能買賣,這些錢都是稅的錢,骨灰罐的錢沒有在這裡面,等於他們拿這些錢,是用骨灰罐的名義,真實是收稅,我總共交了57萬4000給興盛公司,都是買賣的稅,不是買賣骨灰罐的錢,交付金錢有簽文件,文件上雖然記載物料,但是是稅的錢,我簽的時候也覺得問號,怎麼會是用這樣子,我又沒買東西,為什麼用物料,但被告說這樣比較方便,上面記載的72萬4000元,都是稅,對方說要繳70幾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問:只是要靈骨塔買賣,為什麼要繳哪麼多稅?)我也不知道,我到現在還弄不懂,後來我去稅捐處問,他說你沒有買賣哪來的稅,我才知道我被騙了。

興盛公司第一個與我聯繫的就是被告,被告也是表示要先繳稅,被告說算起來要繳60到70萬元的稅,也說是要8-10%左右,總共要多少的稅,然後我也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才會一筆一筆的付等語。

卻又證稱:被告與其公司主管也是說要45%,我就想說我成本扣掉,我還倒賠;

我當時預計委託被告賣掉我所有塔位,當時連塔位、罐子好像是2000多萬,稅的部分一開始說是45%,後來找會計師算一下是8-10%,(問:依照你所述,你需要先給李浩廷約2000萬乘以8%,160萬元的稅?)對,(問:那時候有約定要給他160萬元的稅是嗎?)那時候我就算過,因為我自己有免稅額什麼的,扣一扣應該就沒有那麼多了,我自己心裡算,我是沒有跟他們講(問:所以你們當時是約定要繳160萬的稅嗎?)沒有,只是說大概8-10%,沒有強調說要100多萬。

(問:既然總數沒有先講好,為何要先交錢給被告?)我想說他們是做這行接觸比較多,應該比我專業,就尊重他們怎麼做。

(問:買賣受訂單上記載之72萬4000元,是否即為原先與被告講好的,要付給他的稅的總金額?)對,70幾萬,(問:70幾萬如何計算出來的,如果以70幾萬計算的話當時是要賣幾個塔位?)他說他可以幫我節稅,全部賣掉約10幾個塔位、罐子也10幾個。

(問:何以在偵查中提到持有塔位20幾個?為何有所落差?)我心裡算應該是20個才對。

(問:所以這70幾萬是當時要賣20個塔位的?)只有塔位20幾個,罐子不算。

復證稱:(問:當時有講好72萬4000元都是稅,要分次繳?)沒有分次繳,那時後想說一次一次給,額度給到時再去做靈骨塔位買賣,後面因為打電話不會通,所以就不了了之,通訊軟體中傳送給興盛公司黃組長記載「15萬尾款籌到了,可以來拿」,是因為後來黃組長說只要繳57萬的稅就好了。

(問:所以最後是有談定57萬4000元是你要賣全部靈骨塔位的稅嗎?)對,有談好就是要先繳這些錢給他,之前原本說要先繳70幾萬,我說我沒有錢,我只有這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25、134-135頁)則告訴人先指稱被告佯稱之稅金為72萬4000元、後又改稱稅金為57萬4000元,然關於何以有此差距、與代為委託銷售之靈骨塔位數量、利潤有如何之計算關係,均未能說明,且實際上僅交付興盛公司共計45萬4000元(交付被告共計30萬4000元,又再交付15萬尾款與被告之主管黃組長),亦與告訴人所述之嗣後談定之稅賦為57萬4000元不符?是否係將自述交付李景文之12萬元(見偵卷第31頁)亦合併算入為委託被告銷售靈骨塔位遭詐騙之稅金57萬4000元?實屬有疑;

另告訴人先證稱就稅金部分,並未與被告約定分期付款,後又證稱想說一次一次給,額度給到時再去做靈骨塔位買賣,除前後矛盾外,且自陳明知需全數繳納「稅金」後始得出售靈骨塔位,則於尚未湊集全數稅金前,既無從委託被告銷售靈骨塔位,何必先行自行分期付款而將款項交由被告持有?亦與常理不符。

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向其佯稱代為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款項,始能達成節稅之目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4000元與被告及所屬興盛公司等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7.又關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向被告取得骨灰罐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興盛公司之買賣受訂單、代墊款同意書、收款證明單、提貨卷都是我親簽,但都是他們叫我簽的,我沒有收到任何商品,也沒有購買任何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買賣靈骨塔或骨灰罐幾個單位?)骨灰罐我只拿到3個,當時我忘記他說要幾個,是李景文這邊的事,說要買4個骨灰罐。

那錢我有付。

我有拿到1個,後來就不見了,說客戶沒有了,就延伸到興盛公司,興盛公司有客戶;

除了訂金3萬元,也有將剩餘尾款(金額忘記了)給李景文,李景文說公司交付了4個給我,但我只有拿到1個,(問:本件你總共收到幾個骨灰罐?)本件我總共只有收到李景文那邊的1個骨灰罐,被告這邊的都沒收到,被告這邊說要繳稅,(問:你方才說你是收到3個骨灰罐,被告也是說有交付你3個骨灰罐,有何意見?)他是叫我說要4個,但是我說我沒有錢,所以後來才說1個(問:所以總共只收到1個是嗎?)就是骨灰罐要有1個證明,我有收到1個,是李景文親自交給我的,與本案提貨簽收單記載之「雪花白玉合鑑」無關,簽收單上的「雪花白玉合鑑」的骨灰罐本來就是我的,是要委託鑑定真假,也不是要委託被告去鑑定,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簽這張簽收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14、134-135頁),則告訴人先後曾證稱於本案期間曾向被告取得3個骨灰罐,亦有證稱僅取得1個骨灰罐,且係自證人李景文處取得,並未曾向被告取得任何骨灰罐,而就被告提出之108年5月14日提貨簽收單上記載之提貨卷編號880197之「雪花白玉合鑑」1個之骨灰罐,告訴人雖於客戶簽收欄位簽收,然又證稱該骨灰罐非李景文、被告所交付,而是其所持有放置於倉庫中,僅係委託不明之人拿去鑑定,與被告無關,然何以被告得於本案案發期間提出上開提貨簽收單,告訴人亦未能加以說明,且告訴人雖證稱曾向證人李景文購買1個骨灰罐,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係交付12萬、3萬訂金加尾款而購買骨灰罐4個,拿到1個,與證人李景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以3萬元銷售1個骨灰罐與告訴人等語亦有不符(見偵卷第20-21、86頁),再參以告訴人亦曾證稱買賣受訂單記載「物料」即係指骨灰罐,並加以簽收,則告訴人另行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若干一節,即非毫無可能,則告訴人證稱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節稅之稅賦而與骨灰罐之價金無涉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觀諸卷買賣受訂單分別記載:商品名稱為「物料」、數量「乙」,應付總價「724000」,實收金額5萬元、商品名稱為「物料」、數量「乙」,應付總價「82000」,實收金額8萬2000元(見偵卷第57、59頁),相較於被告辯稱共銷售8個白玉骨灰罐與告訴人,原價10萬元,後以每個9萬500元成交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僅記載「物料」而非白玉骨灰罐等名稱,數量僅記載「乙」而非8個骨灰罐,未記載單價、所記載82000亦與所陳單價不符,固與常情有違,然上開買賣受訂單亦未記載任何與委託代為銷售靈骨塔位或與稅賦相關之文字,則上開買賣受訂單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交付5萬元、8萬2000元與被告,尚無從佐證被告曾以須先支付72萬4000元款項,始能銷售靈骨塔位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㈣至卷附代墊款同意書記載商品內容為「物料申請」、總金額36萬2000元,備註欄為現金代墊,並記載「親愛的客戶,因作業上之問題,您來不及先行支付款項給本公司,請您先簽訂本同意書,由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先行代墊給廠商,以保障您的訂購權利」、收款證明單記載:「茲因貴客戶委託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辦理物料購買申請,由承辦員李浩廷,於108年5月9日代為收取相關手續費總金額為11萬元整,已付金額為1萬元,未付金額為10萬元整,未付餘額應於108年5月15日繳交完成,即可開始代為辦理相關文件之申請」等語(見偵卷第63、63頁),以及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顯示:「黃先生興盛組長:15萬元尾款我籌到了可以來拿記得帶收據」(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文件雖可證明告訴人曾支付被告及所屬興盛公司1萬元、10萬元、15萬元等情,以及渠等間似尚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約定,然其上既未記載任何與委託代為銷售靈骨塔位或與稅賦相關之文字,告訴人亦未能說明上開款項之內容、性質為何,則上開文件尚無從佐證被告曾以須先支付款項,始能銷售靈骨塔位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難以據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之真實。

㈤被告另案遭告訴人李姿儀提告其於107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靈骨塔塔位,因客戶要求須附內膽,可請骨灰罐工廠出借內膽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需支付押金致告訴人李姿儀陷於錯誤而交付31萬元,然被告李浩廷事後未代告訴人售出納骨塔,且未退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確曾向被告所屬公司訂購80萬元骨灰罐內膽,並支付部分價金,簽署買賣買賣受訂單及手稿,並有寄存物品之提貨單,而告訴人具投資該類商品之經驗,該投資之收益自應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被告李浩廷縱有代為銷售之表示,告訴人亦應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決意投資購買,告訴人自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招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尚難僅因告訴人購入骨灰甕後,被告李浩廷未代為出售或退款等客觀情狀,遽論被告李浩廷涉有詐欺犯行;

被告又與其興盛公司之同事徐羽潔、陳冠宇,於108年8月底遭告訴人葉錦淑提告徐羽潔向告訴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靈骨塔塔位,但須出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出售,致葉錦淑陷於錯誤而向陳冠宇借款投資,因而交付款項,嗣因被告徐羽潔僅告知被害人已購得系爭骨灰罈及內膽,並向被害人收取寄放系爭骨灰罈及內膽之寄倉費4萬元,遲未能與其所述之買家完成上開出售納骨塔位交易,被害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徐羽潔、陳冠宇、李浩廷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李浩廷於該案僅係興盛公司送貨員,是被害人購買系爭骨灰罈及內膽既係為搭配出售其所有之43個納骨塔位以獲取利潤,而被害人亦確有收到系爭骨灰罈及內膽,縱然最後並未成功出售,然被害人與被告徐羽潔之間既未簽有保證出售之約定書,自難以交易最終並未成功,從而認定被告3人與被害人交易之初,即存有以購買系爭骨灰罈及內膽搭配納骨塔位出售為由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本件顯然僅係被害人與被告3人間買賣糾紛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另案,均係以欲代為銷售靈骨塔位需搭配購買骨灰罐方式,而與本案告訴人指述本案與銷售骨灰罐無關,被告係佯稱需先交付款項以供節稅之詐騙方式,尚有不同,難以比附爰引,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前後不一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明顯瑕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亦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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