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 (一)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 (二)於108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600
- (三)於108年6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
- (四)於108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
- (五)於108年7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 (六)於108年7月3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 (七)於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 (八)於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
- (九)於108年10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 二、被告王孝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證據名稱:
-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廷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三)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郭文忠、游騰宏、被害人吳昆
- (四)證人即被害人鍾讀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五)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吳振維、莊銘隆、賴俊仲、洪
- (六)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李曜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 (七)證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郭致隆、郭戎秩於警詢時之證
- (八)證人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游承鴻於警詢時
- (九)證人即如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陳俊輝、陳耀宗、柯翔翰、陳
- (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七)、
-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
-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 五、沒收:
-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九)部分,
- (二)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藍牙耳機(型號:REMAX)5具,其中
- (三)附表二至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3、編號4未發還之藍牙
- (四)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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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397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503、2504、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不詳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之娃娃機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於108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600巷口,徒手竊取陳英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三)於108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HUC-510 號車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之娃娃機檯,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
(四)於108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東路與青山路口,徒手竊取鍾讀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五)於108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CMT-932 號車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之娃娃機檯,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有所誤植,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9 年度蒞字第301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六)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6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CMT-932 號車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之娃娃機檯,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得手。
(七)於108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之娃娃機檯,竊取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得手(起訴書就附表六編號2所示物品有所誤植,嗣經公訴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八)於108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之娃娃機檯,竊取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得手(起訴書就附表七編號3 所示物品有所誤植,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九)於108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之娃娃機檯,竊取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得手(起訴書就附表八編號3 所示物品有所誤植,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二、被告王孝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廷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李宗光、羅皓威、林士傑、吳欣哲、張維凱之委託書、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94 號卷第21 -24、35-39 、45-53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54 號卷第33-35、37 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郭文忠、游騰宏、被害人吳昆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 張、機檯租賃合約書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54 號卷第25-31 、41-56 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鍾讀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94 號卷第29-30 、63、65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962 號卷第65-67 頁)。
(五)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吳振維、莊銘隆、賴俊仲、洪政賢、潘崇裔、被害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962 號卷第25-26 、31-32 、37-38 、43-44 、49-50、55、71-100頁)。
(六)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李曜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27 、32、57-62 頁)。
(七)證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郭致隆、郭戎秩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8 張(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71 號卷第31-33 、53-70 頁)。
(八)證人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游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71 號卷第35-37 、71-107頁)。
(九)證人即如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陳俊輝、陳耀宗、柯翔翰、陳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含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6張(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35 、49、57-71 頁)。
(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七)、(八)、(九)部分,雖竊取之財物分屬複數被害人所有,然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係同次進入同一店內而為竊取行為,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得知店內各娃娃機檯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同一店內所擺設娃娃機台係分屬不同監督權人乙情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同時竊取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5 個、附表三所示3 個、附表四所示6 個、附表六所示2 個、附表七所示7 個、附表八所示4 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均從一較重情節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九)部分,被告持犯上開犯行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鑰匙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
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藍牙耳機(型號:REMAX )5 具,其中1 具已發還告訴人陳蘇銘(由其子陳俊輝具領,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24 號卷第49頁),則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至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至3 、編號4 未發還之藍牙耳機(型號:REMAX )4 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CMT-932 號車牌各1 面,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
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2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
│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4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
│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6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7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8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9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 至│
│ │編號3 所示之物、藍牙耳機(型號:REMAX )肆具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遭竊物品價值共計21,400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94 號卷第23頁)
┌──┬─────┬────────────────────┐
│編號│所有人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李宗光 │金冠美好MH-228無線藍牙耳機3 具 │
├──┼─────┼────────────────────┤
│ 2 │羅皓威 │金冠美好MH-228無線藍牙耳機5 具 │
├──┼─────┼────────────────────┤
│ 3 │張維凱 │金冠美好MH-228無線藍牙耳機1 具、沙丁魚3 │
│ │ │代藍芽喇叭1 具 │
├──┼─────┼────────────────────┤
│ 4 │林士傑 │金冠美好MH-K55喇叭1 具、MH-EVO喇叭1 具、│
│ │ │歐拉I8耳機4具 │
├──┼─────┼────────────────────┤
│ 5 │吳欣哲 │金冠美好MH-2009 無線藍牙音響1 具、金冠美│
│ │ │好MH-009行動電源1 具 │
└──┴─────┴────────────────────┘
附表三:(遭竊物品價值共計13,700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54 號卷第26、28、30頁)
┌──┬─────┬────────────────────┐
│編號│所有人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
├──┼─────┼────────────────────┤
│ 1 │郭文忠 │盒裝動漫公仔12盒 │
├──┼─────┼────────────────────┤
│ 2 │吳昆昇 │藍牙耳機4 具 │
├──┼─────┼────────────────────┤
│ 3 │游騰宏 │金冠美好MH228 無線藍牙耳機5 具 │
└──┴─────┴────────────────────┘
附表四:(遭竊物品價值共計22,800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962 號卷第25頁)
┌──┬─────┬────────────────────┐
│編號│所有人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吳振維 │美好MH-228無線藍牙耳機2 具、REMAX 耳機3 │
│ │ │具 │
├──┼─────┼────────────────────┤
│ 2 │莊銘隆 │美好MH-228無線藍牙耳機5 具 │
├──┼─────┼────────────────────┤
│ 3 │賴俊仲 │美好228 藍牙耳機3 具 │
├──┼─────┼────────────────────┤
│ 4 │洪振賢 │美好228 藍牙耳機2 具 │
├──┼─────┼────────────────────┤
│ 5 │潘崇裔 │美好228 藍牙耳機2 具 │
├──┼─────┼────────────────────┤
│ 6 │張哲銘 │美好228 藍牙耳機1 具、幻達耳機1 具 │
└──┴─────┴────────────────────┘
附表五:(遭竊物品價值共計16,840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94 號卷第26頁)
┌──┬─────┬────────────────────┐
│編號│所有人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李曜宇 │藍牙耳機9 具 │
└──┴─────┴────────────────────┘
附表六:(遭竊物品價值共計6,600 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71 號卷第3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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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
├──┼─────┼────────────────────┤
│ 1 │郭致隆 │海賊王公仔6 個 │
├──┼─────┼────────────────────┤
│ 2 │郭戎秩 │公仔(每盒500 元)3 個、公仔(每盒300 元│
│ │ │)7 個 │
└──┴─────┴────────────────────┘
附表七:(遭竊物品價值共計28,000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71 號卷第36頁)
┌──┬─────┬────────────────────┐
│編號│所有人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游承鴻 │藍牙音響(型號:MH2066)2 具、藍牙音響(│
│ │ │型號:MR2019)1 具 │
├──┼─────┼────────────────────┤
│ 2 │范家銘 │藍牙音響(型號:MH2066)2 具、藍牙耳機(│
│ │ │型號:228 )2 具、藍牙耳機(型號:229 )│
│ │ │1 具、智能手錶(型號:沙丁魚GT1 )1 具 │
├──┼─────┼────────────────────┤
│ 3 │王長城 │藍牙音響(型號:MH2009)1 具、藍牙音響(│
│ │ │型號:橘色布魯斯)1 具、藍牙耳機(型號:│
│ │ │228 )1 具、藍牙耳機(型號:238 )1 具 │
├──┼─────┼────────────────────┤
│ 4 │吳昱慶 │藍牙音響(型號:2009)1 具、藍牙音響(型│
│ │ │號:2066)1 具、藍牙音響(型號:神鼓方盒│
│ │ │)1 具、藍牙耳機(型號:228 )1 具、藍牙│
│ │ │耳機(型號:海賊王)1 具、藍牙耳機(型號│
│ │ │:金邊歐拉)1 具、Hello Kitty 行動電源1 │
│ │ │具 │
├──┼─────┼────────────────────┤
│ 5 │劉勝彥 │藍牙耳機(型號:228 )3 具、藍牙耳機(型│
│ │ │號:229 )1 具 │
├──┼─────┼────────────────────┤
│ 6 │陳彥吉 │藍牙耳機(型號:228 )1 具、藍牙耳機(型│
│ │ │號:229 )1 具、藍牙耳機(型號:338 )1 │
│ │ │具 │
├──┼─────┼────────────────────┤
│ 7 │歐文揚 │藍牙音響(型號:美好白盒)1 具、藍牙音響│
│ │ │(型號:229 )1 具、藍牙音響(型號:2025│
│ │ │)1 具、藍牙音響(型號:紅色布魯斯)1 具│
│ │ │、藍牙音響(型號:M8)1 具、藍牙耳機(型│
│ │ │號:228 )2 具、智能手錶(型號:沙丁魚GT│
│ │ │1 )1 具 │
└──┴─────┴────────────────────┘
附表八:(遭竊物品價值共計14,350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24 號卷第22、26、30、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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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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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輝 │金證公仔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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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耀宗 │藍牙耳機(型號:WK229 )4 具、藍牙耳機(│
│ │ │型號:WK669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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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翔瀚(起│鋼彈模型1 盒 │
│ │訴書誤植為│ │
│ │柯翔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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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蘇銘 │藍牙耳機(型號:REMAX )5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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