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2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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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4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葉家豪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飲酒後與同行之友人鄭世凱發生口角,嗣於晚間9 時58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曾翊鳴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葉家豪明知曾翊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員警曾翊鳴右臉頰,並將眼鏡、所持有之警棍及無線電等應勤設備抓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曾翊鳴於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警員密錄器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葉家豪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有說伊願意配合去警察局,曾翊鳴抓住伊胸前,伊的反應就是把他推開,他敲伊前額的時候,伊也沒有要攻擊員警的意思,之後他撿起無線電又朝伊後腦勺敲一下,伊也沒有要反抗的意思,當下伊老婆已經有拿證件給另一個戴眼鏡的男員警,當時因為要出國辦護照,伊不知道伊的證件在伊老婆那邊,當時才會說伊沒有帶證件,並沒有不配合盤查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庭訊之初,即先行勘驗曾翊鳴警員所提之密錄器檔案「2019_1022_220526_955.MP4」,再行訊問證人曾翊鳴,其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有寫一份職務報告,內容有寫被告不願配合查證身份,並用台語大聲咆哮『你現在要怎樣』,並與你有拉扯之積極抗拒行為,方才勘驗密錄器檔案後,請具體陳述被告咆哮『你現在要怎樣』後,與你有如何之拉扯之積極抗拒行為?)因為當時被告在問『你現在要怎樣』時,我和我們同仁有告知被告如果不願意告知身份資料,我們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帶他回警局查證,因被告當下經告知後仍不願配合,並對現場執勤警員咆哮,警方現場認定被告抗拒我們查證身份而施予強制力,職務報告內所陳述之積極拉扯是我們實施強制力之後被告積極抵抗,這部分是在密錄器第二個檔案『2019_1022_221027_956.MP4』。

(本院旋即當庭勘驗證據光碟內密錄器第二個檔案『2019_1022_ 221027_956 .MP4』。

)」、「(法官問:在密錄器第二個檔案開始,看到地上有無線電跌落在地面而且看到你手持警棍而被告被制伏在地,被告頭上有血,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攻擊的動作,所以你說他積極抗拒,指的是不讓你上手銬,而有何揮動的動作嗎?)當下是被告伸手有抓掉我的眼鏡跟無線電,因為是我的視角,所以密錄器沒有錄到,被告的積極拉扯是徒手伸過來抓我的臉部,就是在被告大聲用台語問我『你現在要怎樣』的時候,他就伸手抓我。」

、「(法官問:被告伸手抓掉你的眼鏡與無線電時,就是他說『你現在要怎樣』而你要開始逮捕他的時候嗎?)當時我不是要逮捕他,是要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警局盤查。」

、「(法官問:你是何時用警棍打被告的頭?)是被告伸手抓傷我的臉部及裝備的時候。」

、「(法官問:你現場的同事,有無蒐證的畫面?)我自己有,其他的畫面要問我同事才會知道。

(本院諭請證人儘快將在場同事的蒐證畫面陳報本院)」、「(被告問:當下我說『你現在要怎樣』,你就拉我,我的反應用手把你撥開,你就用警棍敲我的頭了,我要與你對質這一點)我拉被告是因為警方認定被告不配合查證身份,我們要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帶他回警局,當下被告伸手有拉到、抓傷我的臉部、眼鏡及裝備,我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當我們受到身體、裝備強暴脅迫時,可以用警棍來制止他。」

、「(被告問:當下警察那麼多,為何打我的頭部,你要壓制我,可以打我身體?)我的眼鏡被抓落,被告伸手的同時我當下視線無法確定被告的身體位置,因此警棍不是故意朝被告頭部揮擊,而是要制止被告的動作。」

等語。

可見證人曾翊鳴所指被告對其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實係被告以台語質問其「你現在要怎樣」之同時,以手抓其臉部之動作。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之妻凌佩儀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訊問時則證稱「(法官問:方才你有看到密錄器第一個檔案,當時你也在現場,曾翊鳴警員和另一位戴眼鏡的警員說要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被告身份,後來看到畫面上,被告對曾翊鳴警員用台語大聲說『你現在要怎樣』,接著下來就看到警員對被告行使強制力,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有如何的抗拒警員強制力的行為?)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現場有4-5 名員警,現場有一名員警,當時正在問我被告的身份,我正在拿我和被告的證件給該警員查驗,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我的這一瞬間被告與行使強制力的曾翊鳴警員之間的互動,但是以我看到之前的狀況,我覺得曾翊鳴警員很兇,畫面沒有錄到的其實還有曾翊鳴警員一直抓著被告的衣領。

」、「(法官問:就案發過程還有無要補充的部分?)在此之前,我知道被告有想要把曾翊鳴警員的手撥開,但是在曾翊鳴警員用警棍打被告頭部的一瞬間我沒有看到。」

等語。

是該證人雖無看見員警行使強制力逮捕被告之過程,然其確亦看見被告欲將曾翊鳴警員之手撥開,是被告欲將曾翊鳴警員之手撥開,與證人曾翊鳴所稱被告以台語質問其「你現在要怎樣」之同時,以手抓其臉部之動作,此二者間之關聯如何、是否為同一動作、該動作是否係對曾翊鳴警員之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或僅係消極欲掙脫曾翊鳴警員逮捕或強制力之行為,即有透過密錄器畫面重現之必要。

㈢本院109 年1 月15日庭訊時,為使法庭攻防得以對焦,乃於庭訊之初即先行詳細勘驗密錄器檔案「2019_1022_220526_955.MP4」3 遍,又為避免勘驗完畢隨即製作勘驗筆錄,影響證人嗣後之證述,乃先行隔離訊問證人曾翊鳴、凌佩儀完畢後,再製作勘驗密錄器檔案「2019_1022_220526_955.MP4」、「2019_1022_221027_956.MP4」檔之勘驗結果筆錄如下「第一段『2019_1022_220526_955.MP4』員警開警車到場,停在中北路與實踐路口7-11超商前,然後立即下車,看到一位穿短褲上身打赤膊並有刺青之男子,其身邊有一位女子,佩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曾翊鳴警員)問該男子發生何事,該男子揮手表示不需處理,曾翊鳴警員稱『現在又說不用處理』並問該男子『人呢』,該男子指向前方,曾翊鳴警員即跑到前方攔住被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以台語稱『吵架』,又看到一男一女之警員趕到現場,曾翊鳴警員持續問被告剛才發生的事,被告不願意回答,凌佩儀亦在現場並有表示員警不用這麼兇,曾翊鳴警員及另一男警員都向被告稱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被告身份,後來被告轉身向曾翊鳴警員大聲稱『你現在要怎樣』,緊接著曾翊鳴警員開始實施強制力,第一段結束。

第二段『2019_1022_221027_956.MP4』一開始,看到地上有員警的無線電,配戴密錄器之曾翊鳴警員有去撿無線電並且用手扶了一下戴在臉上的眼鏡,鏡頭還看到曾翊鳴警員持警棍,而被制伏在地的被告頭上流了很多血,其他員警拿衛生紙出來給被告擦血,現場員警持續問被告身份,有聽到『葉家豪』,後面是員警通知救護車前來。」

載於109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

是可知,曾翊鳴警員之密錄器檔案第一段並無攝得被告轉身向曾翊鳴大聲稱「你現在要怎樣」後,曾翊鳴開始實施強制力,此際,被告有無對曾翊鳴實施攻擊之強暴行為,隨即跳至第二段被告已被制伏在地,是曾翊鳴警員提供之上開密錄器檔案即無助釐清本件事實。

㈣曾翊鳴警員庭後補陳上開勘驗中顯示在場之女警陳婕寧警員佩掛之密錄器檔案,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公判庭勘驗之,勘驗結果以「佩戴密錄器之女警,其身邊另有一位戴眼鏡之男員警,然該男員警(下稱員警甲)並非證人曾翊鳴,畫面一開始是上開女警與員警甲,在某便利超商之騎樓邊,看到上身打赤膊並有刺青之男子,該男子身邊有一名女子,員警甲問該男子發生什麼事,該男子稱有人對他大小聲,員警甲又問該男子脖子紅紅的是怎樣,是不是被人家打的,該男子說是,員警甲又問該男子的身分證號,該男子報出其身分證號,由女警查詢掌電,發現其無前案資料,此時透過無線電傳來證人曾翊鳴的聲音,其稱『這邊這個比較激動,你們先過來支援看他要怎樣』,隨即員警甲和女警跑向超商前的路口,發現證人曾翊鳴與被告在一起,旁邊尚有證人凌佩儀,員警甲詢問被告身分證件,被告說沒有帶,證人曾翊鳴問被告身分證號,被告未回答,證人曾翊鳴稱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被告,並將之帶回局裡,證人曾翊鳴又稱『你不要碰我』,然畫面上顯示被告並沒有碰曾翊鳴,證人曾翊鳴又稱『簡單的事情,你要複雜處理云云』,被告回頭向曾翊鳴大聲稱『你是大聲什麼啦(台語)』,然後就看到證人曾翊鳴對被告實施強制力,被告左手揮到曾翊鳴的臉部,曾翊鳴的眼鏡掉落,所持無線電也掉落,此時二人距離稍微拉開,證人曾翊鳴馬上以右手持警棍朝被告頭揮下,證人曾翊鳴彎腰撿起無線電交給女警後,馬上把手架在被告脖子上,將被告推倒壓制在地,在此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任何抗拒動作。

證人曾翊鳴與被告相關之肢體動作如本院109 年2 月10日所列印之畫面。」

載於本院109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可憑。

而據本院109 年2 月10日所列印之該密錄器檔案畫面,第一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18秒,被告轉頭向曾翊鳴警員稱「你是大聲什麼啦」,第二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19秒,曾翊鳴警員隨即以左手拉被告T 恤胸前,第三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0秒,曾翊鳴警員以右手勾被告脖子,第四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0秒,被告隨以左手搭在曾翊鳴警員右肩上,第五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1秒,二人在相互扭動過程中,被告左手揮到曾翊鳴警員臉部,曾翊鳴警員眼鏡被揮到並掉落,第六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1秒,承上圖,被告左手揮落曾翊鳴警員眼鏡,二人並稍微拉開距離,第七張,於播放時間第2分21秒,曾翊鳴警員左手仍拉著被告T 恤,右手持警棍,即將朝被告頭部揮擊,第八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1秒,承上,曾翊鳴警員之警棍揮下,打到被告左前額,第九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5秒,曾翊鳴警員彎腰撿無線電,第十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6秒,曾翊鳴警員將撿起之無線電交予錄影者,第十一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7秒,同上,第十二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7秒,曾翊鳴警員右手持警棍走向被告,第十三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28秒,曾翊鳴警員將右手架被告後脖子上,未見被告抗拒,第十四張,於播放時間第2 分32秒,曾翊鳴警員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未抗拒,附於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卷第53-79 頁可參。

㈤由陳婕寧警員佩掛之密錄器檔案可知,被告向曾翊鳴警員稱「你是大聲什麼啦」,曾翊鳴警員隨即以左手拉被告T 恤胸前並以右手勾被告脖子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力,幾乎同時,被告以左手搭在曾翊鳴警員右肩上,二人在相互扭動過程中,被告左手揮到曾翊鳴警員臉部,曾翊鳴警員眼鏡被揮到並掉落,此等過程發生之迅速連貫,僅在2 秒之內即已完成。

是被告顯然係因曾翊鳴警員對之實施強制力,其為掙脫曾翊鳴警員對之實施之強制力,而有揮動左手之行為,該動作揮中曾翊鳴警員臉部後,並將其眼鏡揮落。

此外,全程即未見被告有何針對曾翊鳴警員之不法之強暴腕力之實施。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於警方執行公務時,施加強暴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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