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22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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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輔 佐 人 侯明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志雄與陳立珍係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及隔壁81號之鄰居,兩家長期相處不睦,楊志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出門走動後,見四下無人之際,走回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庭院,以不詳方式施力於兩家庭院間區隔之圍牆上鐵網所構成之花架,將陳立珍庭院圍牆上之花盆弄倒,致花盆內之旺財樹及花盆下方之仙人掌折斷,足以生損害於陳立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楊志雄固坦承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史蒂諾斯,所以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如果真的碰到盆栽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審易字卷第92頁、易字卷第168頁),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陳立珍係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隔壁81號之鄰居,兩家長期相處不睦,被告與告訴人之丈夫常嘉彥復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40分許發生口角糾紛,其因氣憤而拿鐮刀揮砍常嘉彥,再搶下常嘉彥手中圓鍬,並持該圓鍬揮擊常嘉彥頭部,致常嘉彥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另被告於同年月9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庭院,以不詳方式施力於兩家庭院間區隔之圍牆上之花架,將告訴人住宅圍牆上之花盆弄倒,致花盆內之旺財樹及花盆下方之仙人掌折斷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就其與被告兩家長期相處不睦、案發前不久其丈夫遭被告所傷、案發後發現庭院盆栽遭毀損,並調閱住處庭院監視器等過程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證人陳立珍住宅庭院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僅有拍攝到被告、證人陳立珍住宅間圍牆及花架處出現被告之人影(被告歷次均自承人影為自己),而未拍攝到被告將證人陳立珍住宅圍牆上花盆弄倒之畫面,惟仍可見被告在其與證人陳立珍兩家間徘徊移動,而在被告移動過程,兩家間區隔之圍牆上花盆受到外力掉落(其餘的盆栽跟樹葉均未移動,僅該花盆較劇烈移動),此後被告才離開,故可推認該花盆掉落係被告所為,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存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陳立珍住宅庭院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庭院畫面左上角盆栽(樹)與金爐旁,有露出手(臂)之人影(即被告,下同)晃動,該人影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在畫面左方停留,且左右晃動,從畫面左側往左下方移動,而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嗣黑影又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在植栽後方由畫面左下方向左上方移動,(車輛經過)畫面左方有兩盆植栽立於區隔證人陳立珍住處與被告住宅之矮牆上,即受到外力掉落;

⒉門口畫面有一身著白衣、藍白色花短褲、腳踩拖鞋、平頭之男子(即被告,下同)於12:48:03至12:48:43站立於畫面中央在抽菸,其先從畫面中央慢步往畫面右側移動、停留,繼續抽菸,於12:50:05至12:50:16離開畫面,(車輛經過)於12:51:49至12:51:58有一聲巨大雜音後,畫面左下方的植栽有明顯受外力影響的晃動,該男子於12:52:36至12:53:01從畫面左方出現,向右方移動,並停留在如左側,雙手抱在胸前直到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在證人陳立珍住宅門口不遠處抽菸,之後到兩家庭院間區隔之圍牆及花架處停留、徘徊,最後將證人陳立珍住宅圍牆上之花盆弄倒等情,而證人陳立珍住宅庭院為開放式,如欲毀損其庭院中之植栽,趁四下無人之際走近為之輕而易舉,然被告將證人陳立珍住宅圍牆上之花盆弄倒時,顯知悉監視器鏡頭所在,而躲藏於兩家間隔處鬼祟為之,實與一般智識正常毀損他人物品者於著手實施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時,多會提高警覺或採取避險措施(例如避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之情況相同,是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影像,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時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可能是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後產生夢遊行為云云,容與客觀事證未合,洵難採信。

況被告於案發前甫與告訴人丈夫因口角糾紛、肢體衝突致告訴人丈夫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動機為上開犯行。

㈢ 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案發前4 月多)在福田診所就診取得28錠28日藥量之史蒂諾斯藥物,直至同年8 月25日(案發後幾日)始再度至福田診所就診取得28錠28日藥量之史蒂諾斯藥物,且在同年月8 月25日就診時,完全未提及服用藥物副作用情形,在上開二次至福田診所就診期間,至天成醫院、德安聯合診所就診時,皆未開立史蒂諾斯藥物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被告門診申請紀錄明細表、天成醫院、德安聯合診所函、被告於福田診所之病歷存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53頁、偵續一字卷第117 至121 、127 、129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4 個多月,曾在福田診所取得28錠28日藥量之史蒂諾斯藥物,而該藥為每日睡前服用,目的為治療睡眠障礙,而依該開藥時間及藥錠數量,已難認該藥錠與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有關,再以該藥錠量,顯見被告早已長時間未使用,卻於案發後幾日緊接至同一診所取得該藥物,真實動機顯有可疑;

復證人即福田診所精神科醫師賴奕菁檢事官詢問中證述: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起到福田診所就診,他失眠超過20年,我在替他診療前,他也是服用史蒂諾斯,並說效果良好,沒有任何副作用,所以我也一樣開史蒂諾斯給他,開藥物處方籤前都有問他服用後有無副作用,他都說沒有,到108 年1 月13日(案發後)來就診才主訴服用安眠藥物與飲酒後出現夢遊,與人發生糾紛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可見證人賴奕菁於案發前未聽聞到被告表示服用史蒂諾斯有副作用之狀況,亦即被告不曾主訴服用史蒂諾斯後,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反係於案發後,才表示服用後出現夢遊情況,則被告於案發後向證人賴奕菁所述,恐係預期日後訴訟預留之伏筆,並不足採。

故縱被告曾有因失眠而服用過史蒂諾斯藥物之情,仍無從佐證被告前揭辯稱本案係其服用史蒂諾斯後產生夢遊現象,並於欠缺意識狀態下所犯等情屬實,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至於證人賴奕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在醫學上,服用史蒂諾斯之後會產生無意識之行為是非常常見的現象,而楊志雄之前服用史蒂諾斯沒有產生副作用,之後卻又發生無意識的行為,也是極有可能發生的;

而該藥物之副作用,除非必須要高度智能判斷的行為,否則一般反射性、平常的行為都有可能在無意識的狀態下進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楊志雄當時在住處外道路上散步、抽菸,並且多次進出自家庭院,舉止自若、正常,都有可能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進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而史蒂諾斯藥劑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固記載:服用此藥物後,如有「服用本品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或食用食物」等情,然證人證人賴奕菁僅係就該藥物之副作用情況予以說明,並非能證明被告之實際狀況(例如親見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確實曾服用開藥物),而該網頁亦此僅係服用此藥物「可能」發生之效應,非謂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確實有服用該藥物,或服用此藥物後確有發生此效應,並致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影響,是尚難遽證人賴奕菁及該網頁資料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施力於兩家庭院間區隔之圍牆上之花架,將告訴人住宅圍牆上之花盆弄倒,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內之旺財樹及花盆下方之仙人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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