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6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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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銘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2 樓樓梯間,因停車糾紛與鄰居杜心彤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番婆」乙語辱罵杜心彤,足以貶損杜心彤之名譽。

二、案經杜心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銘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2 樓樓梯間,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杜心彤發生口角,且口出「死番婆」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引誘我犯罪,告訴人沒有錄到我們面對面辱罵的畫面,要如何證明我是罵他,我可以對著旁邊或是空氣罵,這只是吵架的言語,跟告訴人挑釁我的言語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62、64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村00○0號2 樓樓梯間,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口出「死番婆」乙語,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心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0至2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6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其非對告訴人為之等語置辯。

然證人杜心彤於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3 月間,我與朋友回到桃園市○○區○○○村00○0 號樓下停放機車時,與住在對面的鄰居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對方罵我「死番婆」,所以我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2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初始,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衍生口角爭執,此時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相隔一道門在對話,嗣2 人口角不斷,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01處,被告口出「死番婆」乙語,告訴人旋對錄影之人稱「錄音,他……他罵我死番婆」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56至62頁)。

可知本案發生之始末,起因於被告對告訴人之停放機車行為有所不滿,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口出「死番婆」之辱罵言語,顯具針對性,藉此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甚明;

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然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時,僅有告訴人與其對話,2 人更正面發生言語衝突,衡情一般人見聞此情,應會認被告前揭辱罵言語係對告訴人為之,要無認被告乃對「對旁邊或對空氣辱罵」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死番婆」僅是吵架言語,跟告訴人言語挑釁相同等語。

惟「番」乙詞,舊為對少數民族或外國之稱呼,且蘊有野蠻、未經教化之意,依現今一般人對於臺灣史之認知及使用言語之習慣,「番」確帶有嚴重之貶義及歧視,再加上「死」具有仇恨性之用語,要屬侮辱之詞至明,被告既為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情自應明瞭;

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與告訴人間已有口角上之齟齬紛爭,被告已有所不快,其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情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為攻擊性言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可以比擬。

從而,被告於揭時、地,口出「死番婆」之辱罵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主觀意念,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衍生口角,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實屬不該,衡量本案發生之緣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 名小孩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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