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7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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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71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榕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3時1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因與告訴人徐崑崙細故發生爭執,陳志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攻擊徐崑崙頭部,徐崑崙則以雙手摀住保護頭部,致使徐崑崙受有頭部挫瘀傷、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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