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0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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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等罪,後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參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裁判意旨)而本於上開財產法益、住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危險觀點,行為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為竊盜之行為時,其實行竊盜行為之財物客體,本不以歸屬於建築物之所有人為限,亦不以財產法益受害人係於建築物內長期居住為必要,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分別侵入病患丙○○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林口長庚醫院(下稱系爭醫院)兒童大樓醫院9 樓病房內,及被害人丁○○為照顧在系爭醫院住院復健之婆婆,而在系爭醫院復健大樓13樓之病房內,依前說明,上開病房均應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被告進入上開所述之病房內行竊,依上說明,自均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如上,本院即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2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0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旋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年5 月15日待執行;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竊盜、準強盜未遂2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10月,竊盜部分先行確定,準強盜未遂部分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④部分,共4 案接續執行,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分別減刑後,再就其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就其餘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此部分尚餘殘刑7 年5 月15日),後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竊盜案件,且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素行不佳,而究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無視前已因相同手法行竊而遭法院從重量刑,仍再次以侵入醫院病房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丙○○、丁○○之財產損失,並直接危及該處住院病患之居住安寧,復持所竊取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丁○○之存款,擴大其受有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予非難,且均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丙○○、丁○○之損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中,其中包含分別於被害人丙○○、丁○○皮包內各自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3 千5 百元,及其於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後,復於自動提款機內提領被害人存款3 萬7 千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餘被告分別自被害人丙○○、丁○○皮包內所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好市多會員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張及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等物,均經被告丟棄已失其存在,而未扣案,雖亦均為被告所竊取得手之物,然該等物品之性質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刷卡消費及購物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重行取得,縱不予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菁埔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罪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9樓病房10B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款項及物品取走後將皮包隨意棄置在上址醫院內,嗣經路人發
現皮包通知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3樓13H病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3,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款項及物品取走後將皮包隨意棄置在上
址醫院內,後經路人發現皮包通知丁○○,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09年1月2日下午1時40分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上開所竊得之丁○○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XXXXX,帳號詳卷),使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盜領5筆款項,共
計3萬7,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證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丁○○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本件所竊得及詐領之財物,未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9年度蒞字第4496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520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9年度易字第206號),茲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茲更正如下:
「一、乙○○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罪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9樓有人居住之病房10B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放置
在上開地點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款項及物品取走後將皮包隨意棄置在上址
醫院內,嗣經路人發現皮包通知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3樓有人居住之13H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放置
在上開地點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款項及物品取走後
將皮包隨意棄置在上址醫院內,後經路人發現皮包通知丁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茲更正為:「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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