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2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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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志明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之警員,知悉爆發於中國武漢地區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武漢肺炎)疫情嚴峻,且自身並未前往武漢地區,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吳志明」之帳號,將自己所在位置標註為位於武漢地區之「華南水果批發市場」(原文為簡體中文),隱私設定為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俗稱「開地球」),發表「來這邊帶點好料的回去和大家分享」等文字,並附上其在網際網路上所下載「武漢華南海鮮批發市場」招牌及不詳人士身穿防護衣之照片共2 張,表達其身在上述疫情爆發之武漢地區,且欲攜帶當地物品返臺之意,以此方式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使獲悉該訊息者產生上述疫情可能因此蔓延之疑慮,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和同事、朋友開玩笑等語。

辯護人則以:關於流行疫情之定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係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本案被告所張貼者完全未提及武漢肺炎在特定地區、時間內,有發生病例數出現集體聚集之狀況等疫情相關資訊,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欠缺不法犯意,被告於行為翌日亦將臉書帳號關閉,且臉書或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文章之留言均知悉該貼文為惡作劇,實際上未造成對公眾及他人損害之虞,不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且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吳志明」帳號,將自己所在位置標註為位於武漢地區之「華南水果批發市場」,隱私設定為公開,發表「來這邊帶點好料的回去和大家分享」等文字,並附上其在網際網路上所下載「武漢華南海鮮批發市場」招牌及不詳人士身穿防護衣之照片共2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在上述臉書貼文下留言回應之被告同事李國誌、謝吉龍、友人紀能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75頁),且有臉書及批踢踢實業坊網站頁面截圖、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先予認定。

(二)武漢肺炎於109 年1 月15日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第五類傳染病,且此疾病當時於武漢地區已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核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流行疫情。

依上所述,被告在臉書貼文中將自己所在位置標註為位於當時疫情甚為嚴峻,當局甚已下令「封城」之武漢地區,佐以「來這邊帶點好料的回去和大家分享」之文字、「武漢華南海鮮批發市場」招牌及不詳人士身穿用以防護傳染病之防護衣照片等,即可認為被告係表達其身在疫情爆發之武漢地區,且欲攜帶當地物品返臺之意,此觀卷附臉書頁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另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去一一拜訪」等語,甚在帳號「謝龍龍」留言「封城就出不來囉!」等語處,以「我們有門路,自由進出」等語回應之等節亦明。

另因該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該貼文,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9 年1 月26日我人在家中,沒在武漢,地點標註在武漢是先搜尋該地點再按打卡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以上述貼文表達之意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確屬「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無疑,且其主觀上對該行為具備故意甚明。

(三)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武漢肺炎疫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因其傳染力強,具有一定程度之致死率,且上述疫情爆發之地區與我國往來亦相當頻繁,任何有關該疾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皆極有可能造成群眾恐慌,被告身為任職於警察單位之執法人員,其工作內容與社會秩序之維持息息相關,就此情節當甚為明瞭。

而依證人李國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是在開玩笑,我們才剛下班、剛放假,被告怎麼可能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謝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我會和被告聊天,我知道被告沒有護照,所以被告無法出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證人紀能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開玩笑,因為被告前一日還在上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可見此等證人雖均表示認為上述被告臉書貼文為開玩笑之舉,然係基於其等本與被告相識,或因身為被告同事、友人,知悉被告之上班情況,始能為此判斷。

一般大眾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從據此辨別該貼文為不實訊息,因此不認識被告,而在網際網路上獲悉該訊息之人,或誤認被告確自武漢地區返臺,將產生上述疫情可能因此蔓延之疑慮。

此情形不僅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更可能造成將來相關單位推行防疫政策之阻礙。

是被告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犯罪結果,亦得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所為僅是開玩笑,並無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犯意。

然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為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意圖則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罪,並未以犯罪意圖作為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如前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上述貼文內容為不實,且認知將對公眾造成影響,卻仍將之公開發表於臉書上,其所為自係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縱如被告所述,其目的為開玩笑,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上述罪名主觀要件之該當。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刑法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義,不足憑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上述被告臉書貼文完全未提及武漢肺炎在特定地區、時間內,有發生病例數出現集體聚集之狀況等疫情相關資訊,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行為,而被告於行為翌日即將臉書帳號關閉,且臉書或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文章之留言均知悉該貼文為惡作劇,可見實際上未造成對公眾及他人損害之虞等語。

惟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所處罰者,為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而未限於散播不實流行疫情資訊本身,故即便上述被告臉書貼文並無提及辯護人所指之疫情相關資訊,就該貼文之文字內容、照片、標註之打卡地點等綜合以觀,仍可認為該貼文與武漢肺炎之流行疫情相關。

另依卷附臉書頁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1頁、第29頁),帳號「洪珮瑄」留言回應「哥,你真的飛過去喔,出差嗎」等語,及帳號「紀尼釦」將該貼文轉發至行政院長蘇貞昌之臉書專頁,並稱「院長,我不清楚這是不是謠言或惡搞,但防疫時刻這種狀況太惡劣了,請你協助處理」等語,皆已顯示閱覽該貼文之人,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全數知悉該貼文內容確為不實而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一情,本院亦已論述如上。

故辯護人此等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109 年2 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該條例第14條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設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而屬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特別法,然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相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法定刑另定有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且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則被告行為時既無此法規競合之情形,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已施行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任職於警察單位之執法人員,對於現今不實訊息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因而須另耗費資源闢謠之現狀應甚為明瞭,雖近日我國武漢肺炎疫情在醫療、防疫等相關人員之努力下,曾有多日「零確診」之成績,然在被告行為當時,疫情正處於猛烈爆發之際,任何關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且不利於相關單位防疫政策之推行,而網際網路傳遞資訊極為快速,被告透過臉書公開貼文散播不實訊息,其影響自更為深遠,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認犯罪,而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於事發後經同事告知,旋即將臉書帳號關閉,雖上述貼文已經網友截圖轉發,然尚可見被告試圖降低其行為所生危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於事發後已自原任職單位退休,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另主張若認被告成立犯罪,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既未坦認犯罪,是否確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有疑問,且武漢肺炎疫情仍為存在,考量上述刑罰規定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為緩刑諭知之餘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行動電話本為一般日常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尚非專用於散播不實訊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志明基於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在臉書張貼上述貼文,以公開發表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訊息之方式恐嚇公眾,足生危害於公安。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述被告臉書貼文之文字內容為「來這邊帶點好料的回去和大家分享」等語,另附有「武漢華南海鮮批發市場」招牌及不詳人士身穿防護衣之照片共2 張,未見明顯含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用字或圖像,亦未提及其將攜帶何種物品返臺。

或謂該貼文所表達被告將自武漢地區返臺之意,因其可能已罹患武漢肺炎,含有將病毒一併帶回而加害於公眾生命、身體之內涵。

惟出外旅行後返家本屬當然,要難僅憑被告公開表達其將自疫區返臺,即認定其所為屬恐嚇公眾,否則在現今武漢肺炎疫情幾已遍布全球之情形下,依此邏輯推論,任何因就學、工作或其他事由旅居於國外之我國國民,一旦公開發表將搭機回臺之言論,即可能背負恐嚇公眾之罪責,此顯已超出該罪名所應處罰之範圍。

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上述被告臉書貼文中,何處可見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恐嚇公眾之情事,縱該貼文已造成群眾恐慌之損害結果,亦難認為其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之情事,自無法遽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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