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25,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淇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華廈,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虎頭鉗、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欲尋找適當之行竊目標,鄭淇瑾進入該華廈內後,因見葉沛妤位於該華廈7樓之2之住處大門未關,遂直接侵入葉沛妤上開住處,並竊取葉沛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2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將現場採獲之掌紋送鑑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淇瑾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攜帶上開工具侵入告訴人葉沛妤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住處內的物品,因為我的背包裝不下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沛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我回到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住處,發現我財物遭竊,門窗都沒有被破壞,我們原本就沒有鎖,竊嫌應該是直接進去,失竊物品包括:皮包1 個內有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還有我家的鑰匙及機車鑰駛、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充電器1個,失竊物品總價值約3萬5千元,皮包約莫手掌可以抓握的大小,筆電是ASUS的小筆電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73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互不認識,並無恩怨關係,若告訴人未失竊上開物品,其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又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告訴人放置上開失竊物品之房間多處可見有遭翻動的痕跡,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72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是被告於該處確有著手搜尋財物,並進一步竊取告訴人之上揭物品無訛。

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71頁下方照片),被告當時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容量並不小,依理應可裝放告訴人所稱上揭失竊物品及被告原先所攜帶之兇器工具,參以被告既已費心闖入空門著手搜尋財物,在其犯行未有何遭人發現等客觀障礙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會僅因現場部分較大型之物品(例如筆電)攜帶不易,即斷然放棄竊取包含現金在內之其餘值錢物品,是其辯稱因背包裝不下故未竊取任何財物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短期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隨身攜帶兇器,蔑視他人財產權,且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未見其悔悟之意,暨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沒收之│皮包1 個(內有渣打銀行信用│
│物品    │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        │聯邦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
│        │融卡1張、現金2萬元)、住處│
│        │及機車鑰匙、ASUS筆記型電腦│
│        │1台、手機充電器1個        │
│        │(起訴書贅載筆記型電腦充電│
│        │器,應予刪除)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