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4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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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美柑與告訴人張家煒同為看護,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4 樓4B號房各自擔任病患看護,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向其負責看護之病患家屬稱告訴人未定時為病患更換尿布,於同年6 月11日12時40分許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病房內,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衣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擦傷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3、4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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