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4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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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清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全」之男子,起訴書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吳廣山失竊之普通重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1 時37分至108 年3 月30日1 時55分止,行經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之福德宮,見上開福德宮內功德箱無人看管,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清峰負責在外把風,而該綽號「阿全」之男子,使用自身所攜帶不詳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兇器),將上開福德宮內功德箱鎖頭破壞,竊取該功德箱內之錢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金額(起訴書記載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不詳金額,應予更正),由江清峰分得2,000 元,餘款由綽號「阿全」之男子分得,均花費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清峰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全」之男子至案發地點之福德宮,並在該處「把風」,事後綽號「阿全」之男子有分給伊兩千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搭載綽號「阿全」之男子之機車是伊所有,但085-BQH 之車牌不是伊的,應是伊之前借車給綽號「阿全」之男子時為其私下所更換,「阿全」還車給伊及搭載綽號「阿全」之男子時,尚不知車牌已被更換之事。

又當天綽號「阿全」之男子叫伊載其至案發地點時,事前不知綽號「阿全」之男子要做何事,亦未看見綽號「阿全」之男子攜帶做案工具,是離開作案現場後,綽號「阿全」之男子分給伊2,000 元時才跟伊說是去偷功德箱的錢,故伊並未與綽號「阿全」之男子一起犯本件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

二、經查: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德宮廟務管理人員陳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吳廣山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葉建緯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3至26頁、第37至43頁反面、第73至75頁、第94頁正反面及第10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案發當時綽號「阿全」之男子至該處做何事,故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伊同事(即綽號「阿全」之男子)叫伊載他至案發地點之土地公廟(即本案之福德宮),伊在旁邊的停車等伊同事,伊同事應該是在行竊,但有東西擋住,所以伊沒有看到。

該土地宮廟後方鐵窗是伊同事使用破壞剪破壞的,而土地公廟的功德箱的鎖應該是伊同事破壞的,但伊沒有進入,不確定是否用破壞剪破壞的,伊同事只有使用破壞剪,所以工具應該相同,伊同事事後分給伊2,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嗣於偵查亦供承:功德箱的鎖頭是叫「阿全」的人用工具破壞的,伊負責把風,是「阿全」找伊去的,伊是在把風時才知道是要偷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06 正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確實有幫『阿全』把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綽號「阿全」之男子欲竊取本案福德宮內功德箱之財物,並於綽號「阿全」之男子下手行竊時,為綽號「阿全」之男子把風,事後並分得2,000 元,足認其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共同竊盜,洵不足採。

㈢證人陳文達於警詢中證稱:土地宮廟(即本案福德宮)裡面的功德金(即財物)已經被拿走僅剩下銅板零錢了,功德箱內遭竊的金錢有多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廟裡有兩箱錢,一箱錢多一箱錢少,被偷的那箱是錢多的,大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間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們福德宮被竊金額大約是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是證人所述遭竊之金額尚有不一,本案既未查得贓款加以清點,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為3 萬元,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等得款為2 萬5,000 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等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不詳金額」乙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使用自身攜帶「不詳之工具」將上開福德宮內功德箱鎖頭破壞云云,然該「不詳之工具」經未經查獲而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法理,即不得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阿全」之男子,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阿全」下手行竊,被告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實施犯罪,縱被告事先不知情,亦未親自下手行竊,揆諸前開說明,仍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依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共同竊取本案福德宮功德箱之財物,得款25,000元,固屬其等因本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中業已供承伊實際拿到的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分到4 、5,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6 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伊分到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查庭時供承:阿全給伊1 、2,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其在本院所述較為相近,而堪予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卷內資料可資認定被告獲得超過上開2,000 元以上之犯罪所得,故本案僅得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予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本案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係由綽號「阿全」之男子所持有管理支配,而對該工具不具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對本案被告就該犯罪所用未扣案之不詳工具,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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