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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3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麗臻告訴被告林俊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39號
被 告 林俊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 672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往忠義路 2 段方向),因故將上開車輛暫停該處路
邊停車格,於同日晚間 7 時 40 分許,欲開啟駕駛座車門
下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迅速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同向左後方適有陳麗臻所騎乘之自行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麗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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