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9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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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0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金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小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由被害人盧玉梅經營之自助蔬果攤,乘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之際,由趙小雲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仍搭乘被告廖金增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嗣盧玉梅發覺蔬果短少,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恰趙小雲與被告廖金增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再度前往該攤位,盧玉梅經監視器發覺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廖金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金增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金增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0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述事實及證據皆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涵蓋在內,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從而,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竊  取  物  品      │
├──┼─────────────┼───────────┤
│ 1  │108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木瓜1個、菜瓜4條      │
├──┼─────────────┼───────────┤
│ 2  │108年9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 │南瓜6個、火龍果6個    │
├──┼─────────────┼───────────┤
│ 3  │108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許 │冬瓜2條、火龍果6個    │
├──┼─────────────┼───────────┤
│ 4  │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6分許  │糯米辣椒1 包、絲瓜1 袋│
│    │                          │、醃製物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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