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31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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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為清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周凌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拍打其頭部,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部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其所有之863-CYZ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車殼損壞,致上開機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惟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仍應以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謂發見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尾隨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旁時,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腳踢告訴人之機車及徒手敲打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騎車失控摔倒,使前開機車之右前方車殼擦傷、左後車殼破裂及大燈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受有右足踝部挫傷、頭部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8 年8 月1 日以108年度字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08 年9 月9 日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而觀諸本案起訴意旨,就告訴人、告訴時間、地點、所受傷勢、損壞之物品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四、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於臺北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17 號案件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偵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惟查:告訴人於本案偵訊時係證稱:「我當時騎車要去家樂福,行經新生福山路口,被告不知為什麼攔下我,他有念我,但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我不想理他就走了,我騎到一半看見被告在後面追我,我不想理他,後來騎到製香廠那邊時,被告就騎車追上我我有停車,被告就騎車想撞倒我的車,並從後面打我頭三下,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本案偵字卷第87頁),而前案警詢時係證稱:「我是於108 年5 月27日21時34分許駕駛863-CYZ 號普重機行駛新生路右轉福山路三段往中壢方向,遭到一名騎乘機車的不明男子攔下,當時我戴著安全帽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但好像是在罵我,當時我想說我也不認識,也不認識那名男子,也沒有得罪他,我就直接騎走了,後來當我於108 年5 月27日21時3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時,該男子就追上來並且又試圖把我攔下來,但是我不理會他繼續騎,該男子又追上來,後來我就感覺到我騎乘的機車左後方好像有遭人踢擊,然後頭被人打了2 下,之後我就失去平衡摔車了且受傷」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均相符,顯然並未有何相異之證言,即難認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新證據,自無從僅因檢察官就原有事證重加斟酌之前後觀點有異,遽認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所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

乃檢察官率而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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