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31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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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10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信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六次攜帶兇器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又犯五次毀損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六罪)、有期徒刑3 月(共五罪)確定;

又於102 年間犯故買贓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3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8 年8 月9 日凌晨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廣州路口時,見邱國書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先以右手拿著手電筒往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右後車窗照射且以臉近該車輛之方式,觀察搜尋車內財物,後先在該車旁之走廊來回走動觀察有無他人在場後,即走回上開車輛右側,將左手伸入左側褲子口袋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後即走向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再以左側身靠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上開自左邊褲子口袋內拿取之堅硬物體向該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施力,使該車窗成蜘蛛網狀碎裂,為避人耳目,劉信明先將上開工具收至其褲子左口袋內,先短暫離開該車周圍,迨無他人走近,旋又走回上開車輛之副駕座旁,其施加相當力氣,以穿著外套之右手肘撞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導致本已碎裂之玻璃出現空洞,並進而將右手伸入車窗內竊取邱國書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處之HTC 手機一支(款式為X9,折舊後價值約新台幣8,500 元)(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嗣劉信明因不明原因,於同日清晨某時,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警方謊報其在上開地點拾得上開手機1 支,警方深覺有異,乃調取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乃電話通知邱國書,邱國書先至玻璃行修理車窗玻璃,再至上開派出所報案提告。

三、案經邱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RBH-7981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管領人邱國書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信明固自承毀損RBH-7981號租賃小客車車窗之犯行,然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意圖要拿東西,伊拿了東西大可直接走,不用把東西拿到警局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3 月13日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CZXQ4752.mp4」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8 月9 日凌晨(下同)5 時40分16秒,畫面中可見被告身穿長袖外套及長褲站立在告訴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

如勘驗照片1 。

②5 時40分23秒,被告右手拿著手電筒往該車輛之副駕駛座照射且被告臉貼近該車窗。

如勘驗照片2 。

③5 時40分29秒-31 秒,被告右手拿著手電筒往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即該車右後車窗之位置走去,且亦以該手電筒照射該右後車窗內,臉亦貼近右後車窗之玻璃。

如勘驗照片3 、4 。

④5 時40分45秒,被告將手電筒收起,便在該車輛旁之走廊來回走動,左右張望看有無他人在場。

如勘驗照片5 。

⑤5 時41分11秒,被告走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且將左手深(伸)入左側補(褲)子口袋拿取某物體後即走向告訴人所屬車輛之副駕駛座。

如勘驗照片6、7 。

⑥5 時41分13秒-15 秒,被告左側身靠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上開自左邊褲子口袋內拿取之物體向告訴人之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施力,且可見其上半身有明顯向玻璃施力,該車窗立即成蜘蛛網狀,畫面明顯呈現璃玻變成混濁之白色,然因係安全玻璃或貼防爆紙,故玻璃並未出現空洞。

如勘驗照片8 、8-1 、9 。

⑦5 時41分17-18 秒,被告將上開毀損車窗玻璃之工具由右手交至左手後,左手將該工具收至其褲子左口袋內,即往畫面左下角走去。

此時可見告訴人之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明顯成蜘蛛網狀碎裂。

如勘驗照片10、10-1。

⑧5 時41分52秒-42 分1 秒,被告復走回告訴人之租賃用小客車之副駕座旁,明顯可見被告施加相當力氣,以右手肘撞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導致本已碎裂之玻璃出現空洞,並進而將右手伸入車窗內。

如勘驗照片11、12、13、14。

⑨5 時42分02秒-22 秒,被告除以右手伸入車窗內之外,更將其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最後,其右手拿著車內之物品(似手機或平板類類物品)離開現場。

如勘驗照片15、16、17。」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再予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三遍,且踐行公開調查證據程序在案。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於作案時,顯係自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以該物體插入告訴人管領之RBH-7981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用力搖晃,而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呈蜘蛛狀碎裂,再以長袖外套為保護,而以其右手肘撞擊之,使車窗玻璃出現空洞,再將手自副駕駛座伸入,竊取告訴人置於中央扶手處之財物甚明。

再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係自殘敲玻璃,玻璃敲破後,因見該車中央扶手處有一手機,伊怕有心人士偷走該手機,就拿起來送至普仁派出所,因不敢向警察說伊是敲破車窗拿到的,所以向警說是撿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被告於作案前,顯然已經先以右手拿著手電筒往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右後車窗照射且以臉近該車輛之方式,觀察搜尋車內財物,後在下手行竊前及行竊中,又不斷在上開車輛旁來回走動以觀察有無他人在場,可見其竊盜之主觀意圖明確,矧其係先以不詳堅硬物體插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用力搖晃,而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呈蜘蛛狀碎裂,此時,打破車窗玻璃已僅係摧枯拉朽之態勢,再被告後續又以長袖外套為保護,而以其右手肘撞擊之,使車窗玻璃出現空洞,可見其以右手肘撞擊車窗之際,已無任何受傷之危險,其顯然並非自殘。

被告完成竊盜行為後,不論係因其自覺所竊得之手機不合己用或認該手機無何變賣價值或事後發覺行為地點有監視器而深恐案發,或其他原因,而致其於事後將竊得之手機拿至普仁派出所謊報為其拾得,均不得阻卻其之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以其事後將手機拿至普仁派出所為否認犯罪之藉口,殊無足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

㈢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重度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然其上亦載明「無精神病特徵」,況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犯前及犯中思慮周密,不斷察看確認周遭環境、有無他人經過,犯後復尤知謊報拾獲其竊得之手機,待警方調閱監視器認其涉犯竊盜罪,復知以自殘推卸罪責,均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明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於行為時,顯係自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作為本件竊案之犯罪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二犯行,均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多數為竊盜罪、毀損罪,且多數亦係持兇器破壞車窗竊盜,與本罪犯罪形式相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其於本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聲請人認被告未犯竊盜罪,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聲請人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即犯加重竊盜罪,其後即不斷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中並有多次攜帶兇器或持不詳工具破壞車窗而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93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753 號、審易字第441 號、91年度字第790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其未知悔改、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毀損之物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佯裝拾得遺失物,迨警方發覺其之竊盜犯行後,又改口自殘以圖逃避加重竊盜罪責而就甚輕之毀損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 支已經警交還告訴人,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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