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37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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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3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書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僑愛佛堂,見陳江鳳英禮佛時將其背包暫放在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離去〔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陳江鳳英發現遭竊,經該佛堂師傅上前攔阻取回背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書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3頁,本院桃簡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江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49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做園藝造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1,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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