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40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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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唐


具 保 人 張海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21 、17302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振唐因毀損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張海強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更何況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桃檢東偵海緝字第4134號、109 年4 月1 日以109 年桃檢俊執癸緝字第154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新北院德刑善科緝字第638 號發布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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