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405,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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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洪志銘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鼎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向各商家收購廢棄食用油(下稱廢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7 年2 月至同年6 月14日,在桃園市、新北市等地(詳細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未將鼎峰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購廢油款項支付客戶,亦未返還給鼎峰公司,反侵占入己,使鼎峰公司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 萬150 元。

㈡續於同年月18日,在上址鼎峰公司,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未將鼎峰公司提供收購廢油結餘款1 萬5,000 元返還鼎峰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材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8至59、107 頁),核與證人即鼎鋒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炳杰、證人即陳炳杰之妻即鼎峰公司登記負責人潘語婷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第1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偵緝字卷第27至第28頁反面),並有收購廢油之明細單據、被告與證人陳炳杰之對話訊息、被告之廢油回收工作證、行政院環保署企劃書、網頁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欠款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至31、49頁、易字卷第63至10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洪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侵占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業務上代為保管告訴人鼎峰公司購買廢油款項之機會,未將該款項支付客戶,且未將結餘款返還告訴人,每筆款項雖有分別,然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達成其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司機,負責向客戶收購廢油業務,竟違背對告訴人之忠實義務,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收購廢油之款項支付客戶,亦未將結餘款返還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數額,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其前均飾詞否認犯罪,致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為4 萬5,150 元(計算式為3 萬150 元+1 萬5,000 元=4 萬5,1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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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客戶名稱   │         收購廢油地點(店址)     │收購廢油金額│
│號│                  │(店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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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7 年5 月30日│QQ義大利麵  │新北市○○區○○路00號            │    3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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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7 年5 月3 日│巧食雞餐飲  │新北市○○區○○路00號            │    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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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7 年5 月19日│溢項小館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    4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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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7 年4 月19日│旺角燒臘    │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        │    5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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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7 年2 月至6 月│MOMS TOOCH  │桃園市○○區○○街0 號            │1 萬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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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7 年5 月30日│同樂町食堂  │新北市○○區○○路000 號          │    4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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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7 年5 月18日│波特曼雞排  │桃園市○○區○○○路00號          │    5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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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7 年5 月14日│上品小館    │桃園市○鎮區○○街0 號            │    3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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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7 年5 月16日│熱浪島疏食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    7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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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4 月19日│拉亞漢堡    │桃園市○○區○○○路0 號          │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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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4 月19日│拉亞漢堡    │桃園市○○區○○路00號            │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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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3 月9 日│全多麥早餐店│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    1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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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6 月14日│珍好味快餐  │桃園市○○區○○路000 號          │    3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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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6 月13日│胖老爹炸雞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1,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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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6 月13日│好食雞      │桃園市○○區○○路000 號          │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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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6 月7 日│御品炸雞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1,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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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 年6 月14日│臭豆腐      │桃園市○○區○○路00號            │    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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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6 月13日│妙辰素食    │新北市○○區○○路00號            │    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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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 年6 月7 日│老街口滷味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        │    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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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 年6 月7 日│頭前庄烤鴨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        │    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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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 年3 至5 月│九龍燒臘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   9,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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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3 萬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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