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44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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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4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熊偉明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前,因細故與該店店員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停於該處、告訴人王皙蕊及楊業國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195-NPF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2 機車因而均傾倒碰撞,使上開MHS-7956機車之左側車殼裂開及上開195-NPF 號機車之車身刮損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皙蕊及楊業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皙蕊及楊業國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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