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525,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展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該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展宜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卓慶輝有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擊破卓慶輝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致令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慶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卓慶輝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以新臺幣5 千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804 號卷第3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