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6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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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譯升(原名古勝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譯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古譯升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BF6-483 號,為張峻瑋所有於108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北新竹火車站前站內停車格失竊,業已合法發還與張峻瑋;

另古譯升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綽號「張國偉」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所用而收受之。

嗣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古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譯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古譯升機車竊盜案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9至3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被告就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依累犯規定一概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庸於主文載明累犯,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勉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為自用小客車1 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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